【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向公司借款的同时约定服务期的,该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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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林某某因急需贷款买房,于是与AA有限公司约定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价格获取银行贷款,同时林某某需在接受到银行贷款后的3年内,在AA有限公司工作,不得跳槽至其他公司。林某某在获取到上述贷款后,在对AA有限公司的服务年限未满3年的情况下,从AA有限公司辞职。AA有限公司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主张起承担违约责任。林某某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AA有限公司不得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该约定无效,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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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第一,双方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第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首先,就双方委托借款合同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委托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林某某主张该违约金条款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民事合同,而非劳动合同,故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林某某在收到银行贷款后未满3年便从AA公司辞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其次,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林某某是以低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获得该钱款的,其未在AA有限公司服务满3年的情况下离职的,给AA有限公司造成的了一定的损失,法院结合林某某的过错程度以及AA有限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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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第22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2)第23条:“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3)第25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由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及性质系属于民事借款合同,因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以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合同,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因而该委托借款合同有效,违约金条款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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