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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签不规范属于应予处罚的食品安全问题

2015-03-18    作者:黎侠蓉律师
导读:【裁判要旨】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企业经营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成分的食品而未标示添加量...

裁判要旨】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某种或数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应标示所强调配料的添加量。企业经营特别强调某种配料、成分的食品而未标示添加量或含量的,属于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情】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奥康公司购进净含量5升的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290瓶,加价销售给千家惠超市,原告获得销售收入34800元,净利润2836.9元。2012年2月21日,被告东台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千家惠超市检查时,发现上述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未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另查明,金龙鱼牌涉案产品名称为“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其标签上有“橄榄”二字,配有橄榄图形,标签侧面标示:“配料:菜籽油、大豆油、橄榄油、玉米油、葵花籽油、亚麻籽油、花生油、红花籽油,食品添加剂:抗氧化剂(TBHQ)”等内容。吊牌(食品标签的组成部分)上有文字描述:“金龙鱼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来自意大利的100%特级初榨橄榄油,洋溢着淡淡的橄榄果清香。除富含多种维生素、单不饱和脂肪酸等健康物质外,其橄榄原生精华含有多本酚等天然抗氧化成分,满足自然健康的高品质生活追求。”被告东台工商局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调查,并于5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东工商经听告字[2012]9150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5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东工商案字[2012]第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836.9元和罚款57163.1元,合计罚没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工商局复议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原告仍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是经预先定量包装,或装入(灌入)容器中,向消费者直接提供的食品;食品标签是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因此,原告奥康公司经营的金龙鱼牌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0年3月19日在《对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商请明确食品安全标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函的意见》中指出,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以前,应执行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不符合这些标准的食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自2005年10月1日实施,本案被告查处原告经营销售未标示橄榄油添加量的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的违法行为发生时间是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此时,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尚未实施,因此,被告适用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12]第0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奥康公司负担。

宣判后,奥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奥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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