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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为办登记假装转股权,举证不能将败诉

2015-03-18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裁定摘要一、依照《公司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股权装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价格真实、公平...

裁定摘要

一、依照《公司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股权装让协议》合法有效,转让价格真实、公平。被告则辩称前述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对其主张的协议有效、股权价款合理负有举证义务,若举证不能则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裁定书

(姓名、名称有处理,无关信息有删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585号

再审申请人:甲。

被申请人:乙。

被申请人:丙。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甲与丙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一)本案中甲与丙就股权转让事宜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该协议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依此内容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该协议已成为丙受让股权、享有权利的依据,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表明该《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C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先后增资到人民币200万元、2000万元,甲作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有庭审确认甲超过280万元人民币的汇款记录、有验资报告及银行询证函确认出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人民币1100万元股权转让价格真实、公平。(三)甲转让股权时,C公司的资产已超过了人民币2000万元,丙正是在受让C公司全部股权后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向银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甲转让股权的对价合理。

2、二审判决以诉讼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另有约定”为由否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客观事实的曲解。甲在本案中要求丙支付280万元转让款的依据充分。《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为1100万元,甲提出支付转让款280万元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背法律和客观事实。本案中甲已举证证明涉案股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过户完毕;丙应当举证证明是否依《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其未能举证已支付对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甲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乙、丙向甲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80万元;判令乙、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甲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向乙、丙主张280万元股份转让款的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甲与乙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经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甲持有该公司55%的股份;后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丙,退出C公司。根据通常的市场交易规则,甲将股份转让给丙,丙应予支付相应的对价。双方亦确认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但甲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双方另行达成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了变更;丙亦主张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登记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股权转让双方一致认可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外另行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新的股权转让对价,则《股权转让协议》就不能再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原审法院未按照前述协议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甲起诉主张与丙之间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款,但甲未提供该协议,丙亦否认该协议存在,故甲所提到的该协议内容无法查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转让价款约定不明的,在不存在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可以通过评估按照市场价格履行。但在案件审理期间,甲并未提出此种主张,故公司转让时的股权价值目前无法查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甲对其主张的股权价款负有举证义务,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退出C公司时丙应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如果甲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丙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数额,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张颖

代理审判员原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立超



  •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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