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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在合同履行中的适用

2019-01-03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 基本案情2014年,某制造公司与某农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农贸公司于2014年分两次向某制造公司供给原材料共2200吨,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农贸公司发...


 

基本案情

2014年,某制造公司与某农贸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农贸公司于2014年分两次向某制造公司供给原材料共2200吨,付款期限为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结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农贸公司发现某制造公司资产情况严重恶化,并涉及多起诉讼,且均败诉,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某农贸公司认为某制造公司已无履约能力。因此,某农贸公司发函给某制造公司,要求某制造公司采用即时结清办法准备好全部货款,或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否则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某制造公司不同意某农贸公司的主张,遂向起诉,主张某农贸公司滥用不安抗辩权,要求判令某农贸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供货义务。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农贸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先履行方,在发现某制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合同将有造成不能对待给付的危险,以不安抗辩为由,立即中止履行合同,在某制造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担保情况下,中止履行交货义务,且确有证据证明某制造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完全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

因此,法院判决某农贸公司的不安抗辩理由成立,驳回某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不安抗辩权,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是具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等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须双方当事人的债务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

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利行使不安抗辩权;

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从《合同法》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立法原理和意图来看,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意在于保护先为给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只要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切确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一方即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

本案中,某农贸公司发现并有证据证明,制造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事实后,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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