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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收录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2019-01-03    作者:李建律师
导读: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收录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收录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法律诉讼等。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StayWithMeTonight》、《sunnyday》、《YouAndMe》、《不爱你了》、《亮亮的承诺》、《宠物男孩》、《爱琴海》、《好心情》、《你是爱我的》、《再见一面》的放映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收录了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音乐电视系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举示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同时,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被告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本案原告自权利人台湾索尼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取得的相关著作权授权期限到2017年6月30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新的授权,因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在2017年6月30日前停止侵犯其著作权,该期间在诉讼中已经经过,对原告请求的停止侵权、删除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不再支持。案涉音乐电视属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法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且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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