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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公司未将电信服务合同中的限制条件告知消费者的,构成违约

2019-01-07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6年5月12日,周某某与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参加“预存话费活动”,2017年8月7日,周某某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周某某到该电信公司营业厅查询,得知该“预存话费活动”的有效为一年,其手...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12日,周某某与某电信公司营业厅参加“预存话费活动”,2017年8月7日,周某某在使用该手机号码时发现该手机号码已被停机,周某某到该电信公司营业厅查询,得知该“预存话费活动”的有效为一年,其手机中的话费由于有效期到期而暂停移动通信服务,此时账户余额为11.70元。周某某认为该电信公司单方终止服务构成合同违约,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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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电信业务的经营者作为提供电信服务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电信用户的权利义务内容,并将格式条款中限制、排除对方权利的内容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该电信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将有效期限制明确告知原告周某某,被告电信公司暂停服务、收回号码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取消被告对原告的话费有效期的限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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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某电信公司在与周某某订立电信服务合同的过程中,未将该预存话费存在有效期,且有效期到期后电信公司会将终止电信服务将其手机停机的内容告知周某某,违反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侵犯了周某某的合同权利,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此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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