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成某某与苏某某约定,将自己的一套房屋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苏某某,当日双方完成了产权变更登记。同年3月23日成某某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向袁某某借款100万元,并由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4月8日借款合同到期后,成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向成某某主张追偿。成某某一直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朱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成某某与苏某某之间转移房产的行为,以回复成某某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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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朱某某作为成某某与案外人袁某某之间借款的保证人,其于2017年4月8日代成某某偿还借款后,方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成某某于2016年7月12日对外转让房屋,朱某某在房屋转让之时尚未取得债权人的地位。依据现有证据,朱某某无权针对其取得债权之前成某某所作出的房屋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并且成某某对外转让房屋的价格合理,没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朱某某无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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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保证人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未果的情况下,能否对债务人先前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对债务人有侵害债权的行为予以撤销,其目的是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有有效的债权存在;
(2)须债务人曾为法律行为,包括无偿处分财产的,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财产的;
(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
本案中,原告人朱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在债务人有危害自己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有撤销权。但是在评价何种行为会侵害债权时要注意,本案中成某某与苏某某达成交易时,朱某某并没有清偿成某某对袁某某的借款,即成某某转移房产的行为是无害于朱某某的保证责任追偿的。同时,即便成某某转移房产的行为发生在朱某某履行保证人义务后,但是成某某和苏某某之间的房产交易并不是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处分财产的,因而原告人朱某某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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