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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以及相关的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2019-01-07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8年7月中旬,AA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于是向BB公司求助。AA公司与BB公司约定,AA公司将从案外人CC公司处购买的一批机器设备转卖给BB公司,同时DD公司为上述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交易提供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中旬,AA公司出现经营困难,于是向BB公司求助。AA公司与BB公司约定,AA公司将从案外人CC公司处购买的一批机器设备转卖给BB公司,同时DD公司为上述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交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事后,由于BB公司没能按时向AA公司给付款项,A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BB公司,要求BB公司及时付款,并请求DD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经查,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并无实际的设备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名为买卖实为BB公司向AA公司提供贷款的借款合同。DD公司以不知情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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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认为: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的设备交付转移,而仅有合同、资金、以及票据的流转。因此认定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存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对于法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在没有法定的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AA公司与BB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应属有效。

  同时,DD公司与AA公司和BB公司之间存在常年的交易往来,依据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显示,DD公司对于AA公司和BB公司之间进行借款的情况是知情的,其为BB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并未超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DD公司对AA公司的连带保证合同成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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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五十四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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