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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2019-01-09    作者:宋立峰律师
导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宋立峰律师一、案情介绍:A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A的家属此时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二、律师介入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后,由于A并未被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分析

   --宋立峰律师

一、案情介绍:

A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结束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A的家属此时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

二、律师介入案件:

律师接受委托后,由于A并未被羁押,律师可以跟A详细了解相关案情,询问案件经过。初步掌握案情后又去跟检察机关沟通有关案情并复印全部案卷。

在全面阅卷的基础上经汇总得到以下信息:

1、B公司总部设在河北某市,拥有实体的工厂、设备生产线等实体产业。B在经营过程中需要流动资金,遂在河北各地开立分公司,以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水平吸收公众存款,每一份借款都签有正式的借款合同等借贷手续;

2、B公司在石家庄某县开立了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C与A系好友,C将A介绍去了分公司;

3、A在当地有较高的威望,A的亲朋好友知道A在分公司工作后主动找到A要求在分公司存款;

4、A在分公司工作期间有基本公司和存款奖励;

5、B公司资金链中断后受害人报案前的一段时间,A曾带领分公司部分存款户多次前往B公司总部找总公司主要负责人协商还款事宜;

6、当地公安根据属地原则这次只是将A及分公司的会计主管D列为本案同案被告,B公司非吸问题另案处理,分公司及分公司其他人员不予追究责任。

三、分析案情:

律师全面分析案情后得出如下结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经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本律师认为

(1)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案件,即使根据属地原则分公司也应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2)非吸案件追究两类个人的刑事责任,一是高级管理人员,二是直接负责人员。两类人认定与处罚标准皆不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虽将A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但律师分析在案证据情况认为没有任何客观书证能够证明A属于高管,相关证人证言能证明A属于一般工作人员;

(3)A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本案立案前A主动到办案机关表示:A听说公安在调查B公司分公司一事,主动向公安机关反映B公司分公司的有关情况。这份关键证据证明A系主动投案并如实讲明情况,依法应认定为自首,这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4)A未认识到分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包括A的妻子、女儿皆在分公司有投入存款,这证明A本身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并没有犯罪故意;

(5)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上虽然指控被告人非吸数额多达几千万,但A介绍或主动找到A要求存款的经过律师的详细统计也就两百余万,且大部分系亲朋好友,经过律师及家属的努力,大部分人员愿意出具谅解意见书,请求对A从轻处罚;

四、开展辩护工作:

1、向检察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详细阐明以下几点:

(1)A属于分公司一般人员,不属于高管;

(2)A的情形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3)A非吸数额应按照其具体介绍的总数计算。

2、检察机关很重视律师的意见,经过和律师的详细沟通,中间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最终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将律师的三点意见予以采纳。

3、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A继续聘请本律师做其辩护人。本律师在检察院吸收律师意见的基础上详细论证了A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从整个非吸过程的开始、持续、案发的过程中A在其中的行为与作用的角度,尤其是A利用自己的人脉优势多次带领分公司受害人到B公司总部维权以最大程度的为受害人挽回损失的角度详细论证,开完庭后提交了详实的律师辩护词。

4、律师向A讲明利害关系后A主动将在分公司工作期间得到的存款提成提前交到了法院,表明态度。

五、辩护结果:

经过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一审判决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关键辩护意见,本案最终以罚金结案。现判决已经生效。

六、办案心得:

现在非吸案件频发,数额动辄数千万甚至上亿,受害人有的多达几百甚至上千人、上万人,非吸案件处理不好有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这就要求律师办理非吸案件过程中既要考虑法律适用问题,也要考虑社会影响问题,多从法官、检察官角度考虑问题,提出能够为各方接受的切实可行的辩护方案,方才有可能被各方接受。本律师以后会在办案过程中逐步完善办理非吸案件的工作方法,此篇办案心得权当抛砖引玉,请读者批评、指正。


  • 宋立峰律师办案心得:复杂的案件简单化,简单的案件标准化,小案作为大案办,大案当成小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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