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村里队长与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由二人保管的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上海刑事律师专业为您解读,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为您提供专业刑事咨询、刑事辩护等优质法律服务,找专业律师,就上法邦网。
村里队长与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由二人保管的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今天,我们将通过以下案例为大家做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村干部挪用集体资金
欧甲于2002年7月至2016年3月任某村三队队长,2010年2月兼任该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社长;欧乙于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任该村三队出纳。经欧三队队干部共同决定,欧乙于2012年6月8日用自己的姓名开设银行帐户用于保管欧三队集体资金。欧三队队干部同时决定,该存放欧三队集体资金的存折由队长欧甲、出纳欧乙共同保管(欧甲管理帐户密码、欧乙保管存折),提取欧三队上述帐户集体资金时,必须由欧甲、欧乙一起到银行,欧乙提供存折,欧甲输入密码方能支取。欧甲、欧乙利用保管上述集体资金帐户的便利,结伙挪用本村三队上述帐户内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549834.20元。欧乙将其中的1269834.20元用于个人使用,欧甲将280000元用于借给亲友欧某1、莫某、车某三人使用。
法院判决:村干部挪用本村集体资金,构成挪用资金罪
欧甲、欧乙无视国家法律,分别为村三队队长、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挪用本村三队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549834.20元,尚有1269834.20元未退还,属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欧乙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欧甲有期徒刑三年。
律师说法:村干部在未执行公务时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欧甲、欧乙作为村内工作人员,不是刑法中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且二人并未从事公务,因此,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结语:以上就是村干部挪用集体资金,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案例的简要解析,当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请相信律师,法邦网专业刑事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法律服务,从而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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