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有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实质上是夫妻之间扶养义务的延续。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女方离婚后要求经济帮助
徐某(女)与端某(男)于2007年登记结婚,在徐某生育子女后,开始出现精神不稳定到处乱跑的现象,2010年徐某被带到当地精神康复医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能听到不存在声音在耳边讲话,有人想害她、杀她,紧张恐惧,夜不眠,卫生不料理,不正常饮食……”。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予以用药治疗。2012残疾人联合会确认徐某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为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关系,端某于2014年提起了离婚诉讼。因徐某下落不明,法院公告开庭并缺席审理,于2015年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2016年徐某得知法院判决离婚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端某履行经济帮助义务。
法院判决:应履行经济帮助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经本院公告判决离婚时,徐某未到庭,客观上无法向端某主张经济帮助,但并非意味着徐某该项权利的丧失。徐某在本次诉讼中,仍有资格行使提出要求被告予以经济帮助的权利。关于端某辩称,徐某主张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一并主张,现双方已离婚一年多,故徐某无权主张。关于徐某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徐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徐某自2010年起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仍未治愈,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端某支付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遂最终作出了端某一次性支付徐某经济帮助款20000元的判决。
律师说法:女方离婚后要求经济帮助,离婚后对方是否还有扶养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此主张经济帮助的要件之一是:离婚时一方陷入生活困难。“离婚时”是对一方陷入生活困难在时间上的限定,即只有在离婚时陷入生活困难才符合规定;并非主张权利时间上的限定,即并非被告辩称徐某只能在“离婚时”才能主张。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一方生活困难”作出了阐述,即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在本案中,徐某与端某离婚时无共同财产的分割,徐某自2010年起即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又被确认为贰级精神残疾,现仍未治愈,又无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故徐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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