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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中预先缴纳押金的退还问题

2019-01-18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承租合同,承租了AA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1200元。承租合同中约定:黄某某应当向AA房产公司提起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


基本案情

黄某某签订房屋租赁承租合同,承租了AA房产公司所有的一居室楼房一套,租期自2015年9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月租金为1200元。承租合同中约定:黄某某应当向AA房产公司提起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押金;并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AA房产公司应在黄某某结清承租期间的相关费用后,将押金退还给黄某某。黄某某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后,在该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前,提前通知AA房产公司解除了租赁合同。双方清点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填写了物品交割单。同日,黄某某与AA房产公司还签订了终止协议一份,约定: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黄某某请求AA房产公司返还押金,AA房产公司以自己已经和黄某某签订了终止协议,双方之间再无法律关系为由拒不退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争议焦点是:对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条款,应当如何理解?AA房产公司有无退还押金的义务?

本案所涉的北京市房屋租赁承租合同和终止协议,都是被告人AA房产公司向原告黄某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署终止协议时,AA房产公司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押金收据还在手中。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AA房产公司既然认为“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黄某某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押金收据废止。AA房产公司并未履行这一义务。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并且应交纳的费用已交纳的前提下,AA房产公司仅以黄某某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是侵犯黄某某的财产所有权。

         

【广州合同律师、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同时,在签署格式合同时,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

在本案中,被告人既然认为其提供的终止协议中“双方再无任何房屋租赁关系及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就应当对就该条款提请原告黄某某注意。在双方就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也应当按照有利于原告黄某某的方向来理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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