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因各种行为人“违法”行为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的案件屡屡发生,比较突出的几种类型有:因上访、闹访等方式索取赔偿或补偿而被指控敲诈勒索;针对商品质量问题而向销售商或生产商要求高价赔偿而被指控敲诈勒索;以向媒体曝光或向政府举报方式要求企业或个人给予“封口费”而被指控敲诈勒索;以“捉奸”等手段索取赔偿而被指控敲诈勒索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公布了夏某理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罪的第509号指导案例。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被告人夏某理,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夏某云,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公务员。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熊某,女,1979年l0月13日出生,在读研究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日被逮捕。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
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系姐弟关系,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母亲叶某系某县经济开发区(下简称“开发区”)村民。2005年4月,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一旅游公司(下简称“旅游公司”)在县开发区开发项目,其中拆迁由开发区管委会委托拆迁公司(下简称拆迁公司)实施。2005年11月中旬,因涉及叶某家房屋拆迁和坟墓迁移,叶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关于房屋拆迁协议,叶某、夏某芬(叶某的二女儿)分别收到房屋拆迁补偿费人民币52565元和坟墓迁移补偿费人民币29600元。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以及熊某起初虽对叶某签订了拆迁协议有过不满,但对拆迁补偿费标准并未有异议,其中夏某云还从其母亲处收到房屋补偿费计人民币42000元,夏某理从夏某云处拿到10000元。2005年12月中旬,夏某云因家人在迁移坟墓时未通知自己到场而感到不满,与母亲叶某和叔叔潘某等亲属发生矛盾,夏某云赶至潘某家中掀翻饭桌,引起潘某家人生气并欲动手教训。夏某云自知理亏,当场下跪,向潘某家人赔礼。夏某理得知此事后,认为是开发区管委会实施拆迁而造成他们亲属不和,加上先前其大儿子在校猝死一事多次进京上访被开发区管委会带回,未能按其意愿得到处理,为此产生重新向开发区管委会等单位索取拆迁、迁坟相关损失赔偿费和儿子死亡精神损失费的想法。2005年12月底,夏某理先后起草了一份要求开发区管委会、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住宅和祖坟毁坏及精神损失费计61万元的索赔材料,一份举报香港某公司与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举报信,交由夏某云修改打印,将索赔材料交给开发区管委会,并将举报信交给县信访局。2006年1月13日晚,拟成立的旅游公司的执行总裁唐某某得知夏某理举报该公司开发的项目后,担心对工程进展不利,通过开发区有关人员了解到联系方式,打电话约见被告人熊某,以了解夏某理等人的意图。次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按约与唐某某见面,并将举报信和索赔材料交给唐某某,夏某理声称“不满足我们的要求,要举报这个项目不合法,要这个项目搞不下去”。唐某某考虑到该项目已大量投资,为不使举报行为对项目产生不利影响,答应对夏某理赔偿,并主动打电话给熊某。夏某理让夏某云陪熊某应约继续和唐某某交涉,但具体赔偿数额由夏某理决定。熊某在征得夏某理同意后,与唐某某谈妥,由唐某某方赔偿给夏某理、夏某云、熊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1月19日,夏某理、夏某云、熊某在一份由唐某某起草的关于愿意支付人民币25万元、夏某理不再举报该项目的承诺书上分别签字后,收到唐某某首期支付的10万元。该10万元存放于夏某云处,后夏某云征得夏某理同意后取出人民币2万元偿还贷款。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8万元并已发还。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理系主犯,被告人夏某云、熊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理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被告人夏某云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熊某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不具备非法敲诈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就房屋、祖坟向开发商提出赔偿是一项正常的主张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其与开发商接触是一个民事谈判的过程,不是敲诈对方的过程,开发商支付10万元是自愿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虽然三被告人以要挟为手段索赔,获取了巨额钱财,但被告人夏某理、夏某云的索赔是基于在房屋拆迁、坟墓搬迁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故认定三被告人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有罪。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无罪的辩解和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判,宣告夏某理、夏某云、熊某无罪。
二、刑法教义学上的敲诈勒索罪
虽然本案中夏某理三人得到了无罪的判决,但在我国,有许多类似夏某理的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被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敲诈勒索罪越来越有“口袋罪”化的趋势,越来越多地成为地方政府打压上访的工具。
何种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何种行为是正当的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何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有统一明确的标准。
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我国《刑法》第274条的条文内容来看,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简单罪状的立法模式,并没有并没有对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或主要特征进行详细描述。因此,在法律适用中需要对“敲诈勒索”一词进行解释。陈兴良教授认为:“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张明楷教授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为: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2]”
由此可见,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手段的规定不够具体。当然从立法者角度来讲,刑法条文不可能穷尽某种犯罪的所有情形,正所谓不能“以有限之法文,绳无穷之事实”。但就敲诈勒索罪来说,刑法的规定太过笼统,不利于合理规范社会生活中极为复杂的犯罪行为。
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第253条将敲诈勒索规定为:“(一)行为人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获利,违法地使用暴力或者通过带有明显恶害的威胁恐吓某人作为、忍受或者不作为和因此给被恐吓者或者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处5年以下的自由刑或者金钱刑。(二)该行为是违法的如果为其追求的目的而使用暴力或者恶害的威胁被认为是受谴责的。[3]”从前联邦德国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前联邦德国刑法认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包括“违法地使用暴力”和“通过带有明显恶害的威胁恐吓”。
瑞士刑法典(1971年修正)第156条将敲诈勒索规定为:“以暴力或重大胁迫或以其他方法致使人不能抗拒而强迫其对自己或他人提供不法之利益者;或以公告、揭发或泄漏对他人或其亲近不利之事通知他人,并要挟其为财产上之给付而换取缄默者,处5年以重惩役或轻惩役并得科罚金。[4]”从瑞士刑法典的规定来看,瑞士刑法认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包括“暴力”、“重大胁迫”、“要挟”和“其他方法”。
意大利刑法典第629条将敲诈勒索规定为:“敲诈勒索,以暴力或威胁的手段强迫某人做或不做某事,从而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处以5年至10年有期徒刑和100万至400万里拉罚金。[5]”从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意大利刑法认为敲诈勒索的行为包括“暴力”和“威胁”两种。
俄罗斯刑法第163条敲诈勒索规定为:“勒索,即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以使用暴力或毁灭或损坏财产相威胁,以及以散播侮辱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资料或散布可能使受害人或是其近亲属的权利或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其他资料相威胁,要求其交付其财产或财产权利或实施财产性质的其他行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50倍以下或被判刑人1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6]”从俄罗斯刑法典的规定来看,俄罗斯刑法认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包括“暴力”、“威胁”、要挟性质的“威胁”三种。
上述国家的刑法均规定了敲诈勒索罪的具体行为,并且规定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值得我国在以后的修法过程中借鉴参考。
三、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
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是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即便是同一类型的行为,由于其行为轻重程度的不同,可能会产生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不同结果。正如陈兴良教授在辨析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分时指出:“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只要承认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则在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如果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而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7]”
1、社会相当性视角下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
1939年,刑法学者汉斯.威尔泽尔(HansWelzel)在德国《整体刑法学杂志》上发表《刑法体系研究》的长篇论文,首次提出并全面阐述了社会相当性理论。威尔泽尔将社会相当行为定义为:“所有处于共同体生活的历史形成之社会道德秩序之内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首先要看它在社会生活中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必要性和通常性;但是必要性和通常性并非社会相当性的充要条件,它们还必须经过规范和价值层面判断的进一步检验。只有当行为同时也符合历史形成的道德秩序并因此而具有社会的适当性时,才能肯定社会相当性的存在。[8]”
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由于刑法的抽象规定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之间存在难以弥合的鸿沟,因此两者之间不可避免存在禁止关系。对刑法规定的形式化理解和僵化适用可能导致刑法与社会严重脱节,因此,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行为并不具有法社会学意义上的危害性,因此也不具有刑事责任意义上的非难可能性。社会相当性理论将法社会学和法文化学引入刑法领域,使得犯罪体系进一步完善,当代刑法学的客观归责理论和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理论,一定程度上也与社会相当性理论相关联。社会相当性理论明确赋予刑法规范以社会文化内涵,有效消解了司法合法性与合理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是,有学者认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一定程度上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原则的违背。但是笔者认为:罪刑法定的“法”应当是刑法的精神和实质内涵,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必然包含人们的价值评判,会随着时空的改变而改变,正如我国古代的忤逆作为重罪以维护封建的纲常伦理制度,而在当代并不认为具有应当受到刑法约束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社会相当性理论并不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违背,反而有益于促进刑法的实施。例如引起全国轰动的赵春华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016年10月12日,51岁的摆摊老太赵春华因经营气球射击摊被警方采取强制措施。同年12月27日,天津河北区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赵春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该案在社会中引起轩然大波,公众舆论几乎一边倒的认为天津河北区法院对摆摊老太判处过重,甚至不应认定该种情形属于刑事犯罪。然而对于的天津河北区法院来说,如果没有公众的质疑,按照严格遵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他们必须判处赵春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正是这种紧张关系的存在,社会相当性原则才体现出其理论上的价值。
就本案的敲诈勒索罪而言,社会相当性为我们正确把握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合理界定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如果敲诈勒索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敲诈勒索应当不包括公众认为是正当的或者可接受的行为,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只有超出了社会相当性的行为,才可能属于刑法上的“敲诈勒索”,只有在这样的视角下,才能避免对“敲诈勒索”的机械化解读。本案中,夏某理三人并没有主动要求受害人唐某某支付赔偿款,其要求赔偿和举报也是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并没有针对唐某某及其公司。而唐某某及其公司之所以愿意赔偿,也是因为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的不当告知。因此,从公众的情感来讲,夏某理三人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赔偿请求和举报唐某某公司是正常且合理的,也是公众处理此类问题的第一选择,从被告人之一的熊某的研究生身份可以看出,即便拥有高学历的熊某,也没有意识到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公众来讲,这种行为是可接受的,也符合普通民众的期待,符合社会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应当被排除在敲诈勒索罪之外。
社会相当性理论作为被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界广泛接受的理论,解决类似本案的以举报他人违法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的定罪问题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社会相当性理论强调:判定敲诈勒索罪的成立不仅要符合刑法上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要同时斟酌该行为是否为社会相当性行为,首先判断是否具备社会行为的通常性和必要性,其次应符合公众的主流价值观,当事人的社会行为如果同时符合社会相当性理论的要求,应当否定该行为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社会相当性理论,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推广,以实现刑法严肃性和人文关怀的统一。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相当性理论的要求。
2、非法占有目的视角下的敲诈勒索的罪与非罪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指行为人在非法形式或未经权利人授权情形下,意欲排除占有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而取得事实上支配权,并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有目的既可能是刑法明文规定的,也可能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所以,目的犯,可以分为明文的目的犯与不成文的目的犯。前者是指刑法分则条文明文将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成文的目的犯,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虽然没有明文将某种目的规定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可谓有意的省略),但根据犯罪的特点,条文对客观要件的表述以及条文之间的关系,犯罪的成立以具有特定目的为前提的情形,不能以刑法没有明文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为由,否认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要素[9]”
因此,根据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以及从敲诈勒索罪罪名的“索”字和目的行为的特征来看,敲诈勒索罪属于不成文的目的犯。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比较容易界定的是行为人和受害人不存在任何权利争议下的敲诈勒索。而在存在权利争议的情况下,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其复杂性。笔者认为,可以根据以下几点综合判断:(1)行为人主张的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律赋予行为人的权利,理应的得到尊重和保护;(2)即便不具有可诉性,还要看是否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例如赌债、高利贷欠款等,如果主张的权利属真实存在且具备上述两点特性之一,就不能简单的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提出这样的先例,例如对高利放贷者以绑架、非法拘禁的方式讨要高利贷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参考文献:
[1]陈兴良.罪名指南(上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5]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6]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7]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至界分——兼对“两个当场”观点的质疑[J].法学.2011(2)
[8]刘畅,赵波.刑法实质解释立场下的“敲诈勒索”解读[J].武汉纺织大学学报.2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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