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市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B311室。
法定代表人田秀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鑫,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任力,上海昊理文(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朝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和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军,被上诉人向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力、潘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朝阳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左右,向中公司找到李朝阳,希望李朝阳能够代理销售其冻精产品。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在国内销售其冻精产品,向中公司根据冻精产品的不同型号确定给李朝阳的合作价格,李朝阳的代理佣金为销售金额扣除合作价格和税金后的剩余部分。协议签订后,李朝阳奔赴全国各地为向中公司销售冻精产品,为向中公司促成了与多家国内大型畜牧养殖企业的冻精销售合同。然而,随着冻精销售业务的不断扩大,向中公司为了独占销售利润,对李朝阳百般刁难,并且以不支付代理佣金要挟李朝阳解除销售代理协议。无奈之下,李朝阳于2012年3月30日与向中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对于李朝阳已经代理的销售合同的代理佣金在销售合同实际执行后结算。但时日至今,向中公司仍未就李朝阳代理的两份销售合同的代理佣金与李朝阳结算,故李朝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向中公司按约定向李朝阳支付代理佣金280万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向中公司承担。
向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李朝阳的诉讼请求。涉案两份合同系向中公司与现代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牧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DMY-HT-CG-10703的《北京向中冻精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0703号合同)及编号为XDMY-HT-CG-11495的《北京向中冻精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1495号合同)。就10703号合同,在李朝阳与向中公司代理销售关系存续期间共履行了18500支冻精,之后该合同未再继续履行,而向中公司已经将该部分提成款全部支付给了李朝阳。就11495号合同,其中只有1450支冻精的订单是李朝阳争取到的,该合同项下得到实际履行的另外29000支冻精的订单,是在李朝阳与向中公司解除代理销售关系后,由向中公司的其他员工争取到的。向中公司也已经将11495号合同中1450支冻精的提成款支付给了李朝阳,而该合同项下由其他员工争取到的订单,李朝阳无权要求提成。因10703号合同项下有一部分性控冻精产品,就该部分产品,现代牧业公司在支付货款时扣留了43500元质保金。该质保金中有一半需要从业务人员的提成中暂扣。现代牧业公司已于2012年9月底将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了向中公司,现向中公司尚未将其中的一半,即21750元支付给李朝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李朝阳与向中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关系,由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在国内销售向中公司的冻精产品,向中公司给李朝阳支付销售代理佣金。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销售代理协议。
双方销售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与国内多家畜牧养殖企业签订了购销合同。
2010年5月22日,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乙方)与现代牧业公司(甲方)签订10703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冻精:单价为72元的001H08631号普精6000支,单价为90元的001H08658号普精5000支,单价为72元的001H08764号普精6000支,单价为90元的001H07127号普精3000支,单价为290元的501H08764号性控3000支,单价为290元的501H07169号性控3000支,单价为310元的501H08562号性控2000支;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4月12日,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乙方)与现代牧4E1A公司(甲方)签订11495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如下冻精:单价为120元的001HO08654号普精5000支,单价为90元的001HO09315号普精5000支,单价为110元的001HO08631号普精5000支,单价为100元的001HO02724号普精2000支,单价为90元的001HO09659号普精2000支,单价为100元的001HO09123号普精3000支,单价为100元的001HO09137号普精3000支,单价为60元的001HO09509号普精2000支,单价为100元的001HO08910号普精2000支,单价为70元的001HO07918号普精2000支,单价为330元的501HO08654号性控4000支;双方每签订一次精液采购订单,明确规定采购冻精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地点,乙方要按照甲方每次采购冻精数量赠送相应数量的输精器械;乙方接到甲方订单7天内派专人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牧场,不允许中铁快运等物流方式送货;售后服务:如果甲方需要并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向甲方的牧场派出人数适宜的、技术过硬的配种员,对青年母牛进行性控冻精的有偿配种服务,具体条款另行商定;乙方并协助甲方培训好牧场自己的常规技术员,配种员的派驻人数由双方根据配种任务量具体商定;乙方免费对甲方的母牛群进行选种选配服务,做出最为理想的育种方案;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美国或加拿大的资深专家和国内的顶尖专家,免费到甲方的牧场进行售后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并且保证培训数量每年不少于三次;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
2012年3月30日,李朝阳(乙方)与向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自身发展原因,现乙方主动提出解除与甲方销售代理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已完成销售项目的代理佣金共计人民币679274.09元;二、鉴于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质保金尚未执行完毕,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乙方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三、乙方承诺,收到上述款项后,与甲方不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双方签订该协议时,11495号合同尚在有效期内,李朝阳已取得该合同项下1450支冻精的订单。李朝阳称向中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承诺就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待履行完毕后会给李朝阳提成。向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朝阳也未就该主张举证。
“现代牧业与北京向中2010新合同执行进度表”及“现代牧业与北京向中2010新合同执行进度表”显示,现代牧业公司在10703号合同项下从向中公司处购买冻精18500支,在11495号合同项下从向中公司处购买冻精30450支。庭审中,双方确认,10703号合同项下的18500支冻精,均系李朝阳从现代牧业公司取得的订单;11495号合同项下的30450支冻精中,1450支的订单由李朝阳取得,另29000支的订单均是在李朝阳与向中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由向中公司的其他员工取得的。
向中公司提交的“李朝阳现代牧业10703号合同冻精提成”显示,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李朝阳10703号合同的提成款512800.33元,其中扣除了“管理基金”74250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21750元。庭审中,向中公司认可该质保金已经到期,现代牧业公司已于2012年9月底向其支付完毕。向中公司提交的“李朝阳现代牧业冻精提成11495”显示,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李朝阳11495号合同的提成款31283.76元,其中扣除了“管理基金”5075元。
庭审中,双方就提成款的计算方法存在争议。李朝阳称,其提成款的计算方法为:(销售价格-双方合作价格)×销售数量,在此基础上,再减去按照销售价格的3%计算的销项税;向中公司称,在李朝阳的计算方法的基础上,还要再减去“管理基金”。经查,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8日给李朝阳发送“销售人员暂行分配方案2011年版”,其中第4条载明:根据产品不同,公司按毛利润(即销售价扣除销售成本价)的5-10%收取作为管理基金费用,性控冻精按5%,普通冻精按10%,该基金将主要作为技术支持部门售前和售后人员的奖金及其相关管理费用。李朝阳称其收到该邮件后,从未答应按照该条款扣除“管理基金”,并要求向中公司退还其10703号合同和11495号合同已支付的提成部分被扣除的“管理基金”。向中公司认可,双方在建立代理关系之初确实未约定过要扣除“管理基金”,是之后根据公司政策所作的变化。向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朝阳同意该变更事项。
庭审中,双方就李朝阳是否有权收取代理协议解除后11495号合同项下发生的29000支冻精订单的提成款存在争议。李朝阳主张11495号合同系其付出多方努力,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现代牧业公司订立的,其有权就该合同项下的订单提成;向中公司主张李朝阳仅能就其自身争取到的订单收取提成款,对其他员工争取到的订单,无权要求提成。李朝阳明确,其在起诉状中计算的代理佣金总额,系以10703号合同及11495号合同均全部履行完毕为前提进行计算的。
上述事实,有李朝阳提交的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10703号合同、11495号合同、《公证书》、电子邮件光盘、投标书,向中公司提交的订货单、出库单、“现代牧业与北京向中2010新合同执行进度表”、“现代牧业与北京向中2010新合同执行进度表”、“李朝阳现代牧业10703号合同冻精提成”、“李朝阳现代牧业冻精提成11495”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朝阳与向中公司在2008年6月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销售代理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其内容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建立代理关系之初的相关约定为:李朝阳代理向中公司在国内销售向中公司的冻精产品,向中公司给李朝阳支付销售代理佣金。代理佣金的计算方法为:(销售价格-双方合作价格)×销售数量,在此基础上,再减去按照销售价格的3%计算的销项税。代理佣金的计算方法,系双方代理合同的重要内容,其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单方给李朝阳发送“销售人员暂行分配方案2011年版”,要求在代理佣金中增加扣减“管理基金”,该条款未得到李朝阳的认可,不能作为双方此后结算代理佣金的依据。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给李朝阳发放提成款时扣除10703号合同的管理基金74250元,11495号合同的提成款的管理基金5075元,均应当补发给李朝阳,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依据双方2012年3月30日《协议书》的约定,向中公司应当向李朝阳支付现代牧业公司相关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1750元,该质保金现代牧业公司已于2012年9月底支付给向中公司,向中公司至今未支付给李朝阳,已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朝阳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李朝阳虽然代理向中公司与现代牧业公司签订了11495号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双方每签订一次精液采购订单,明确规定采购冻精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地点,乙方要按照甲方每次采购冻精数量赠送相应数量的输精器械;乙方接到甲方订单7天内派专人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牧场;售后服务:如果甲方需要并向乙方提出要求,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向甲方的牧场派出人数适宜的、技术过硬的配种员,对青年母牛进行性控冻精的有偿配种服务,具体条款另行商定;乙方免费对甲方的母牛群进行选种选配服务,做出最为理想的育种方案;乙方将根据甲方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组织美国或加拿大的资深专家和国内的顶尖专家,免费到甲方的牧场进行售后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并且保证培训数量每年不少于三次。以上内容表明,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仍有很多的具体事务需要合同当事人进行协调,合同的实际履行需以现代牧业公司发送的订单为准,就订单的具体执行,亦需要向中公司付出大量的劳动和服务。此外,李朝阳与向中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鉴于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质保金”尚未执行完毕,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乙方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前述约定中就现代牧业公司的合同仅约定了“质保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李朝阳虽称签订该协议时向中公司承诺就现代牧业公司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待履行完毕后会给李朝阳提成,但其未就该主张举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李朝阳要求就其与向中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后11495号合同项下所发生的29000支冻精收取提成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向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朝阳提成款1010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以79325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31日起,以2175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两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驳回李朝阳其他诉讼请求。
李朝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李朝阳无权要求11495号合同项下的29000支冻精销售提成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书》第二条“鉴于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质保金尚未执行完毕,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乙方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的约定应有两层意思表达:第一层“鉴于……尚未执行完毕”部分是双方对事实的共同确认,第二层“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李朝阳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才是对项目提成结算的约定。虽然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很多的具体技术事务需要向中公司进行处理,但向中公司给李朝阳的合作价格中已经包括这些具体技术事务的处理成本。本案11495号合同项下销售的29000支冻精,订单只不过是在李朝阳与现代牧业公司达成11495号合同后对合同的具体履行,而非形成新的合同。现代牧业公司对涉案两份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证明,已经明确指出29000支冻精是对11495号合同的履行。10703号、11495号两份合同的第五条均将订单归入“付款方式及送货方式”条款,充分说明向中公司与现代牧业公司均将订单视为合同送货方式的约定,而非形成新的合同,订单只不过是本案合同特有的履行方式,根本无须向中公司的任何员工去争取,只需按照11495号合同,要求现代牧业公司履行合同即可。2、本案10703号合同项下向中公司应支付李朝阳销售提成为96000元,11495合同项下向中公司应支付李朝阳销售提成为1383405元,两份合同应支付的提成金额共计1479405元,一审判决只支持上诉人101075元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中公司支付李朝阳销售提成1479405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中公司承担。
向中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李朝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在冻精行业,由于特殊的行业结构和行业特点,大型采购商普遍采用框架性合同加订单的采购模式。签订框架性合同,只是表明供应商进入了供应商名录,具备了向采购商供应产品的资质。框架性合同中的供应数量只是表明供应商的最大供应能力,其对供应商和采购商之间均没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是通过订单确定的。供应商之间竞争的是如何从采购商处争取到订单,而不是争取到框架性合同。2、从双方之间过往的交易习惯来看,李朝阳所负责的代理事项不仅包括负责签订销售合同,还包括争取订单,负责订单的履行和货款的催收。只有在以上工作完成后,向中公司才会向李朝阳支付提成款,故佣金的支付是以争取到的订单,以及订单履行完毕为依据的。3、从举证责任来看,李朝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佣金的支付是以框架合同为基础的,因此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李朝阳的主张和付出严重不对等,有违民法公平的原则,不应该得到支持。5、在不减损前述意见的前提下,向中公司认为李朝阳就有关提成款的计算方式也是不恰当的。关于11495号框架性合同,李朝阳未扣除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经向中公司统计,该合同项下每支产品的销售费用约30元,29000支产品付出的销售费用约为80多万元,这些费用应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朝阳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10703和11495号合同第五条均为“付款方式及送货方式”约定。其中5.1约定“双方每签订一次精液采购订单,明确规定采购冻精的具体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地点,乙方要按照甲方每次采购冻精数量赠送相应数量的输精器械,采购订单须遵守本协议下的所有条款”。5.2约定“送货方式:乙方将按甲方通知和要求免费将货物送达甲方指定的牧场……”。
诉讼中,向中公司称11495号合同项下29000支订单的佣金已经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该公司员工李宝柱和潘鑫。经本院要求,向中公司未能提供支付上述款项的转账记录,后又称二人为公司员工,故未支付11495号合同项下29000支订单的佣金。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取得订单是现代牧业公司以发传真或邮件的方式通知向中公司。向中公司称,合同签订后,为了拿到订单,向中公司需要派业务员到各个牧场去联系业务,现代牧业公司才能发订单。李朝阳对此不予认可,称订单根本无须向中公司的任何员工去争取,只需按照合同约定,要求现代牧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即可。
经询问,李朝阳称其计算佣金时的到岸价就是向中公司从美国将货运回来后与其合作的成本价,即双方提成款计算方式中的“双方合作价格”。向中公司称,到岸价包括冻精成本费用、进口费用、报关报检费用、运营成本、管理成本、公司盈利等,包括向中公司的所有成本,但不包括销售费用,销售费用是从销售的提成中扣除的。
诉讼中,向中公司自认11495号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货款于2013年6月9日收到,李朝阳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李朝阳与向中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虽未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但已经实际履行,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向中公司是否应就11495号合同项下的29000支订单向李朝阳支付佣金。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29000支订单,向中公司应当向李朝阳支付佣金。理由如下:其一,对于《协议书》第二条“鉴于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质保金尚未执行完毕,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乙方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有不同的解释。向中公司认为,该条内容可以看出,向中公司承诺的是关于“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质保金”待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而非“黑龙江飞鹤乳业、辉山乳业的合同以及现代牧业集团的合同”要待合同执行后另行结算。从文义解释上看,针对现代牧业公司的合同,该条只承诺了质保金,而未承诺“合同”。李朝阳则认为,该条有两层意思表达:第一层“鉴于……尚未执行完毕”部分是双方对事实的共同确认,第二层“双方同意,上述项目中属于李朝阳代理部分的佣金待相关合同实际执行后另行结算”才是对项目提成结算的约定。其中“上述项目”应当是指现代牧业公司的合同,而非仅指现代牧业公司的质保金。从文义解释来讲,项目是指一系列独特的、复杂的并相互关联的活动,在商业活动中一般是指一份或多份合同,不可能指的是质保金。双方的上述解释均有一定道理,但都存在片面性,故此从字面上看《协议书》第二条关于李朝阳应得佣金范围的约定并不明确,单从该条款不足以认定李朝阳应得佣金的范围。其二,11495号合同并非框架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关于冻精的单价及数量是明确的,履行方式、送货、售后服务等内容也是具体的,即合同是可履行的。同时,该合同是以招标方式取得,若仅为框架性合同,招标便失去了意义,与常理不符。其三,订单并非新的合同。11495合同第五条将订单归入“付款方式及送货方式”条款,充分说明向中公司与现代牧业公司均将订单视为合同送货方式的约定,即视为对合同履行方式的约定,而非形成新的合同。现代牧业公司之所以采用订单方式送货是因为该公司有很多牧场,需要根据规划来指定向中公司将精液发送至各个牧场,订单只不过是本案合同特有的履行方式,并非形成新的合同。其四,双方之间过往的交易不足以得出佣金的支付是以争取到的订单,以及订单履行完毕为依据的。虽然李朝阳所负责的其他合同均完成了签订销售合同,负责争取订单、履行订单和货款的催收等事项,但据此不足以得出向中公司所称佣金的支付是以争取到的订单,以及订单履行完毕为依据的。同时,如果向中公司所述属实,其亦应当将29000支订单的佣金支付给李宝柱和潘鑫,但其先是称以转账方式将佣金支付给二人,经本院要求提供相应证据后又称未支付佣金,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无法令人信服。综上,向中公司应当就29000支冻精向李朝阳支付佣金。
关于向中公司应当向李朝阳支付11495号合同项下佣金的具体金额问题。向中公司认为,李朝阳就有关提成款的计算方式是不恰当的。关于11495号合同,李朝阳未扣除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经向中公司统计,该合同项下每支产品的销售费用约30元,29000支产品付出的销售费用约为80多万元,这些费用应该扣除。李朝阳认为,虽然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很多的具体技术事务需要向中公司进行处理,但向中公司给李朝阳的合作价格中已经包括这些具体技术事务的处理成本。李朝阳作为销售人员在签订销售合同时已经完成了自己的销售义务,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具体事务应当由向中公司处理。而且从解除代理协议前本案10703号合同和11495号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具体技术事务也是由向中公司的技术服务人员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向中公司虽然应当对11495号合同项下销售的冻精向李朝阳支付佣金,但29000支冻精订单毕竟为李宝柱和潘鑫取得,与李朝阳取得订单还有所区别,且向中公司取得该部分订单确需支出一定的费用,综合考量向中公司所述的冻精成本等因素,故本院酌定向中公司支付李朝阳11495号合同项下佣金80万元。
此外,对于10703号合同项下的74250元管理基金和21750元质保金,总计96000代理佣金,向中公司仍需向李朝阳支付。
向中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向李朝阳支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除应当立即将该款项支付给李朝阳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10703号合同项下的96000元代理佣金,因向中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前已经收到货款,故李朝阳关于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对于11495号合同项下的代理佣金,向中公司自认最后一笔货款于2013年6月9日收到,李朝阳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李朝阳2013年6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5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阳编号为XDMY-HT-CG-10703《北京向中冻精购销合同》项下代理佣金九万六千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九万六千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朝阳编号为XDMY-HT-CG-11495《北京向中冻精购销合同》项下代理佣金八十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八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李朝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元,由李朝阳负担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一百一十五元,由李朝阳负担七千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向中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明宇
审判员黄占山
代理审判员刘海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超书记员王昕李妍
杜秀军律师办案心得:专业、诚信、高效、勤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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