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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骗取银行贷款签订的虚假合同被判无效

2019-01-18    作者:张美玲律师
导读:基本案情2017年,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莫某依法申报债权,但被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莫某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可。后,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定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


基本案情

2017年,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期间,莫某依法申报债权,但被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莫某的该笔债权不予认可。后,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定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

据查,2015年11月,莫某与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60万余元,其中首付100万元,剩余160万元由莫某向某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莫某通过银行转账至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100万元首期购房款,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莫某开具相应款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后,剩余160万元贷款因银行停贷而未成。

该案庭审中,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当初与莫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质是为了获得融资银行贷款,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莫某转入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的100万元并非由莫某支出,实际系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先转至莫某账户,莫某再转回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该银行流水,达到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目的。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莫某恶意申报债权的行为,属虚假陈述、恶意诉讼。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实,在莫某向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首期款的当天,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将对应的100万元款项转至莫某账户。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莫某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发票等证明,其向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并支付首期房款的证明,但莫某自身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矛盾主要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债权人莫某向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提供的材料,莫某于2015年11月与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合常理。从莫某购房的过程来看,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莫某出具购房首付款票据,但对莫某所付款项作不入账处理的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并且,庭审中,莫某对其购房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明显异常。莫某的任何一种关于购房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均与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不符,且无法解释,莫某在向公司支付100万元购房款的当天,该公司先行向其转账100万元款项,该款项的性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莫某与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以商品房买卖之合法形式,掩盖锦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虚假按揭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非法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莫某在明知其并未实际出资,而以虚构的债权提起诉讼,且签署保证书后,仍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恶意不证自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对莫某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律师评析

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调解、裁定的行为。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将有可能面临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张美玲律师办案心得: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法律问题,交给专业律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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