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摘要
一、《公司法》第35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二审判决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认定L公司增资后前股东丙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甲依据丙借款明细表主张丙在抽逃出资后已经补足出资。但是,丙借款明细表仅为记载相关款项的表格,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丙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故二审判决认为其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判决书原文(姓名、名称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16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福建Y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乙。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S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某。
再审申请人甲因与被申请人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甲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甲出让瑕疵股权构成对乙欺诈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甲与乙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即使认定L公司的前股东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但是丙借款明细表证据可以证明丙不仅补足了出资而且还多投入公司448万余元。2、二审判决以福州L公司2012年6月2日盘点表认定乙以1700万元对价受让L公司股权显失公平有误。3、二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乙提交答辩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持有L公司增资后股权的前股东丙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在L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甲受让丙股权并向乙转让瑕疵股权存在欺诈。2、二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乙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L公司增资前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判决依据上述银行转账凭证认定L公司增资后前股东丙存在抽逃出资以及其持有的增资后公司股权存在瑕疵,均有相关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甲依据丙借款明细表主张丙在抽逃出资后已经补足出资。但是,丙借款明细表仅为记载相关款项的表格,并没有银行转账凭证等款项往来的直接证据予以佐证,该明细表不足以证明丙在抽逃出资后又补足了出资。原审对甲关于丙已经补足出资的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受让前股东丙的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或者其已经补足抽逃的出资,二审判决认为其将存在抽逃出资瑕疵的股权承诺为真实出资并转让给乙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不当。甲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朱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丁一
姚增坤律师办案心得:公司制度是人类的重大发明,公司法是经济生活的根本大法,是投资兴业的总章程,公司制是现代企业最主要组织形式。我国自1993年才有公司法,历史短、实践中问题多、修改频繁、规章太多、有的企业家也不太熟悉。作为专业律师深感责任重大。
关注微信“姚增坤律师”(微信号yaozengkunlawyer),阅读更多精彩文章。使用微信扫描左侧二维码添加关注。
(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法邦网立场。本文为作者授权法邦网发表,如有转载务必注明来源“姚增坤律师网”)
执业律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咨询电话: 18201147107
北京公司律师姚增坤,业务精、资历深、善合作。主办:公司设立、公司顾问、公司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控制权、章程制定与修改、股权转让、私募股权、投资融资、公司并购、新三板、公司上市、公司破产、公司税务、其他公司有关的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