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险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在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在赔付保险金后向造成事故的第三者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情回顾:
2011年12月31日,一审第三人广州某公司就其建筑物及装修(厂房)、机器设备向原告人保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人保公司出具了《财产一切险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
2012年3月16日,被保险人广州某公司的施工现场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出具了《关于2012年3月16日火灾案的定损意见》,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被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124154.55元。被保险公司向人保公司提供了《合同书》、《事故发生原因》,用于证明2012年3月16日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而引起的。故人保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向人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24154.5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迟延付款利息。
一审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原因》中的签章及签名有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故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支持被告公司与被保险公司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公司向原告保险公司赔偿124154.55元。
北京保险律师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保险公司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公司签订有《合同书》,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某在该合同上签字。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上述《合同书》上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是由于该《合同书》上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江的签名,因被告公司对康某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被告公司应就康某签名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基于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依法应认定康某在《合同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在此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有康某签名的涉案《合同书》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故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和被保险公司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
基于被告公司和被保险公司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保险公司的下属工厂在2012年3月16日发生火灾,经《事故发生原因》认定,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公司的施工人员操作不当所引起。因原告人保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基于财产一切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24154.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其赔偿124154.55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予以支持。
唐春林律师办案心得:因保险理赔、退保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大量存在,在保险公司强大的法律团队和资源优势面前,维护当事人权益需要非凡的法律智慧和据理力争的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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