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张男与李女于1998年5月2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01年7月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内购买的一套楼房归张男所有(购房贷款由张男独自偿还),婚生子归张男抚养,李女不支付扶养费;2008年张男发现李女名下有股票3万股为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已经升值到120万元。张男于2009年9月8日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即上述股票的原始价值及其自然增值部分。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在离婚7年后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在审理时也有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提出一个问题,离婚后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是否适用、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规定]
1、根据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对此作出回应,针对婚姻法第47条的情况,当事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3、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一方起诉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但并未提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法律解释、观点]
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后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但是,婚姻法解释(一)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前提主要是夫妻一方侵占双方共有财产的情形,此行为已属于侵权行为,产生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并非#分割请求权#。
该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31条)不是对共有物分割请求权的限制,由于共有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分割请求权实际上是基于共有物而产生的消灭共有关系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属于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律师说法]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被告确实存在隐瞒共同财产的行为,则应按侵权行为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原告有权在发现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分割(从2008年发现并协商分割到起诉,本案原告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过时效);
如果被告不存在隐瞒行为,只是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涉及此部分财产,鉴于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婚姻法解释(三)亦未规定是否适用,应当理解为不适用,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家事专业律师石锦双律师(微信号:13051085589,电话:13051085589,QQ:2501902990,邮箱:sjslawyer2008@163.com)认为,除存在婚姻法第47条明确列举的行为之外,无论是离婚时双方因疏忽而漏分共同财产,还是离婚时双方自愿约定在离婚后仍维持财产的共同状态,如果在离婚后请求分割财产的,都应视为行使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因具有物权请求权的属性而不受时效限制,否则就会损害原告一方作为共有人的利益。
石锦双律师办案心得:离婚案件,以沟通调解为主,分手也要平和;财产确权、继承、分割案件,以案前调查为主,沟通和解为辅;企业法务以勤问勤上门为主,化纠纷为预防,总之律师工作让我有成就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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