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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管辖的效力

2015-03-19    作者:姚增坤律师
导读:内容提要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我国新民诉法,增设了国内合同纠纷诉讼的协议管辖,但现实适用时状况百出。协议管辖就能随便约定吗?有没...

内容提要

协议管辖,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民事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选择管辖他们之间争议的法院。我国新民诉法,增设了国内合同纠纷诉讼的协议管辖,但现实适用时状况百出。协议管辖就能随便约定吗?有没有限制呢?法院又会如何认定协议管辖的效力呢?最新的最高院判例为我们树立了认定协议管辖效力的标准。

裁定书内容

上诉人W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乙以及一审被告丙、丁、一审第三人戊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3年1月20日,甲、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5月6日其与丙、丁签订一份股权转让意向性合同,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向丙、丁支付定金1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意向性合同签订后甲、乙依约支付该1000万元,但被告迟迟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反倒要求再行订立意向性补充协议,并再付款1000万元。甲与被告丙、丁签订该补充协议并付款1000万元,乙拒绝了补充协议的内容。但被告仍然不与甲、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甲、乙为此诉讼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继续履行股权转让行为。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丁认为双方股权转让意向书第7条明确约定因履行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系甲、乙与丙、丁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与W公司无关,W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不能以W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W公司认为根据该股权转让意向书,甲、乙对该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列W公司为被告显属争案件管辖权的行为;本案应当按照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意向书的约定,由丙或者丁的住所地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W公司股东丙、丁转让公司股权与甲、乙发生争议,涉及W公司的利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公司诉讼,应由W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丙、丁与甲、乙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甲方(丙)、乙方(丁)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排除了W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的专属管辖,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约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且选择管辖的法院不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该选择管辖约定无效。W公司、丁对本案管辖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司诉讼的管辖条款是否属于专属管辖等方面的问题。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丙、丁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甲、乙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第7条约定“因履行协议发生的纠纷,应向甲方(丙)、乙方(丁)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从该约定内容看,无论甲方丙还是乙方丁,二者均是处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同一方,并且在本案诉讼中也处于同一诉讼地位,因此该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34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该约定不明确,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并据此认定该约定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W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1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裁定;

本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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