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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未办工商登记有效吗

2015-03-19    作者:欧阳春律师
导读: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办理或已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受让方已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和管理权,股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期《法律江湖》,欧阳和大家分享一个《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判例,借以讨论股权转...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未能办理或已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受让方已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和管理权,股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期《法律江湖》,欧阳和大家分享一个《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判例,借以讨论股权转让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二、法院认为:

三、律师解读及实务指引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案情简介:西子英诉汪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公司吊销——赔偿损失

2009年1月8日,深圳艾朗金公司的三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嘉权(占股50%)、西子英(占股20%)分别将各自的股权转让给汪公,股权转让款共计50万元,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

2009年1月12日,二人按合同约定将公司公章及重要文件移交给了汪公,但汪公未支付股权转让款。陈嘉权遂向罗湖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汪公应支付陈嘉权转让款35.7143万元,并协助办理50%股权的变更登记,该生效判决已执行。

2010年12月31日,因艾朗金公司未办理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能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应依法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登记。西子英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汪公支付西子英违约金14万余元及相应利息。汪公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两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其损失5万元。

二、法院认为

股权工商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股东转让股权后的附随义务,并不影响对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的认定,亦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

1,一方已现实受让公司股权并控制公司,应支付转让款。办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只是转让股权后公司的附随义务,并非界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切实履行的标准。汪公已收到了公司的公章及重要合同,而西子英在协议签订后没有继续行使股东权利、参与经营决策,故汪公已实际受让西子英的股东权利,实际控制了公司,应支付转让价款。

2,按合同法规定赔偿违约损失。由于本案中公司已被吊销,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双方约定的剩余转让款20万元“于工商变更公告后3日内付清”的付款条件已无法成就,汪公对此存在违约行为,应赔偿相当于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损失。

【裁决结果】深圳中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汪公向西子英支付违约损失赔偿金14.2857万元;三、驳回西子英其他本诉请求和汪公的反诉请求。

三、律师解读及实务指引

1,股权转让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故股东的变更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为衡量标准。股权工商登记仅是宣示性登记,产生对外公示效果。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办理相应变更登记仅是附随义务,如未履行该义务,仅仅是不能对抗转让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已履行的认定,亦不影响已取得股权的认定;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实际取得公司控制权和经营决策权的,视为股权转让协议已切实履行。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依据即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本案中,汪公已受让持有公司公章和重要文件其凭盖章确认的上述文件即可成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无需工商变更登记文件。由此可见其已实际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和管理权,成为公司唯一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已切实履行,故应按约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3,一方实际取得股权后,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的,应按股权转让款的价值赔偿损失金。本案中,公司已被吊销,无法办理股权变更,导致双方约定的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无法成就,汪公对此存在违约行为,并给西子英造成了无法收取股权转让款的损失,故根据《合同法》规定,汪公应赔偿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即协议履行后西子英可获得的利益,故汪公应向西支付相当于股权转让款的损失赔偿金14万余元。

四、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第33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第74条: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第28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6,《合同法》第113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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