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撞大树晚报案
车主梁某的车被撞上大树后,并未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而是将车拉去维修店准备维修后才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沿用免责条款拒绝赔偿,梁某不服,将其告上法庭。
2013年,车主梁某驾车不慎撞上大树,将车辆开到修理厂准备维修。随后才想起自己的车投保了车损险,便将车开回事故现场,并打电话给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报案出险。但此时距事故发生已过了三个小时,碰撞痕迹已经被清理干净,事故现场完全灭失,保险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到场后未能勘查现场,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
车主投保的车损险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打印的内容中有“请您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字样,而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有“若您的爱车不慎发生保险事故,请在事故现场拨打我们全天候24小时服务热线报案”。保险公司拒赔称投保人存在事后伪造现场的可能,车主梁某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特别约定”具体内容都没有加黑、加粗,保险公司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对车主的车损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在事故发生现场报案出险的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作为保险格式合同的一部分,其提供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特别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保险公司的合同上看,其并没有尽到明确提醒的义务。免责条款也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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