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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案评析

2015-03-20    作者:杨文斌律师
导读:简要案情:2008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接到了原告谷焕斌等四人以河北省鹿泉市铜冶镇政府为被告,要求判令铜冶镇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该镇所属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一纸...

简要案情:2008年7月2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接到了原告谷焕斌等四人以河北省鹿泉市铜冶镇政府为被告,要求判令铜冶镇政府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该镇所属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一纸诉状。据了解,这是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第一起依据该条例将政府机关诉上法院的行政案件。

  永壁北村村委会以为村民统一建设住宅的名义,取得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但是在建设中却有搞土地开发的嫌疑,先给村民发了该地块的补偿款,后又收回,而其间又出了开发商致函村委会,自称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咄咄怪事;住宅楼建成后,分配方案暗箱操作,村民对整个开发、建设、分配等情况一无所知。村民多次反应未果,于是依照2008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08年7月7日向铜冶镇政府提交了《请求公开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的申请》,要求铜冶镇政府依法在15日内将此信息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公开。铜冶镇政府拒不公开信息,于是村民委托律师,将镇政府起诉到法院。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7月28日他们来到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该案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律师认为,本案被告虽然是镇级人民政府,但是在群众上访过程中,鹿泉市政府也介入了本案;其次本案涉及到全村几百户农民的切身利益,影响比较重大;最后,由于本案是依照新近颁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提起的诉讼,属于新生事物,基层法院在把握上有困难。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条件,因此请求由中院直接受理。中院行政庭的法官在看过材料后,认为本案被告是镇级人民政府,还是应当由鹿泉市人民法院管辖。7月30日在鹿泉市人民法院立案时,该院接待答复,他们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熟悉,需要查阅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法院审理: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原告谷焕斌等四人要求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方诉称,原告多次就永壁北街村委会涉嫌18亩宅基地(被告答复为13.3亩)非法占用开发问题向被告反映,但被告一直没有全面明确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属镇政府重点公开的信息,而被告在原告书面要求公开此信息时,仍没有履行法定的信息公开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告方辩称,原告四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争的13.3亩住宅楼是06年8月3日永壁北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项目,07年5月1日动工建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08年5月1日施行,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被告没有公开的义务。同时,村民住宅楼的分配方式、制度等内容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第19条等有明确规定,镇政府无权干预,村民住宅楼的相关内容不在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2008年7月8日的公证书和邮寄送达的回执,证明其曾向被告书面提出公开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方面的信息。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法律条文。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四人于2008年7月8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永壁北街13.3亩宅基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审核使用情况,被告认为该宗住宅楼的信息不属于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一直未向原告公开。

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实现的前提和保障,镇政府负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属镇政府公开的信息,镇政府应予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铜冶镇人民政府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公开原告谷焕斌等四人申请公开的永壁北街村13.3亩宅基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宅基地使用审核情况。

 

律师评析:《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政府依法行政,避免暗箱操作、防止社会矛盾激化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专业从事农村土地征收维权的律师,深切体会到,长期以来由于行政缺乏透明度,致使政府行为缺乏有效的社会监督,很多社会矛盾也因为政府和群众信息沟通渠道的堵塞而激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从制度上保障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有了体制上的约束,改变了中国几千年以来“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的愚民做法。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引入征地拆迁等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中,将会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农民利益的事件发生,有效地预防群体性的社会事件,保障社会注意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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