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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故意杀人辩护成功终改罪

2015-03-20    作者:沈科律师
导读: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故意杀人辩护成功终改罪——郭某故意伤害犯罪案◆沈科律师13888730050【案情介绍】2014年3月底的一天,同在一个工地施工的工人赵某与董某在施工时发生争执,因两人年轻气盛,互不相让,继而...

参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故意杀人辩护成功终改罪

——郭某故意伤害犯罪案

◆沈科律师13888730050

【案情介绍】

2014年3月底的一天,同在一个工地施工的工人赵某与董某在施工时发生争执,因两人年轻气盛,互不相让,继而发生轻微肢体冲突。事后,两人均未就此平息事端。赵某邀约了郭某某等几人在工地寻找董某讨要“说法”,对带工工头的劝阻未予理会。董某避开赵某等人的第一次寻找后,打电话纠集和邀约了近二十人。赵某等人第二次寻找董某讨要“说法”时,双方碰面后即发生冲突,持械斗殴。赵某一方邀约的郭某与赵某两人系亲戚关系,两人在后面下楼时已发现自己的人与董某一方的人持械聚斗。郭某见自己的亲大哥郭某某被董某一方多人围殴昏倒在地,而对方仍继续殴打大哥郭某某。郭某为了解救大哥郭某某,便掏出刚买的水果刀冲上前凭空挥舞以吸引围殴大哥郭某某的人的注意,围殴郭某某的人员转而持木方、钢管等追打郭某,郭某奋力逃跑。郭某逃跑途中被董某邀约的人员魏某某拦住,并被魏某某打了肩膀一木方。情势紧急,郭某为了逃离后面多人的追打,在慌乱中刺中魏某某,之后,郭某逃脱。当日晚,郭某得知董某一方有人被刺伤身亡,便将情况告诉了家人。次日,郭某和赵某在郭某母亲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了案件情况和所犯罪行。

【案件审判】

郭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向人民检察院报请批捕,受案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决定对郭某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最终仍以故意杀人罪对郭某提起公诉。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郭某的家属委托云南昆明刑事律师沈科(本文作者)担任郭某的辩护人。在经过多次会见郭某,查阅案件卷宗后,作者与被害人家属委托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律师协商赔偿和谅解事宜。但因郭某家庭情况特殊,经济十分困难,至开庭前仍未就赔偿和谅解事宜达成一致。

开庭庭审中,作者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庭审所揭示的客观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再次确认,郭某所犯罪行适用故意杀人罪显属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因此,作为郭某的辩护律师,作者就郭某涉嫌的犯罪从定罪和处罚两个方面作了辩护。庭审结束后,作者再次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最终就赔偿和谅解事宜达成一致,并协助郭某家属实际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最终,昆明市某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作者的辩护意见,以故意伤害犯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13年。郭某未上诉。

【相关法条】

《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分析】

作者认为:判断行为人犯罪的主观方面,应以犯罪的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客观方面反映主观方面。判断本案郭某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其对被害人杀伤的部位和犯罪工具确定,或仅根据某事实就下结论,而应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全面分析案情。根据本案发案原因(因施工引发纠纷继而聚众斗殴)、行为发展过程(郭某为了救被打昏倒在地的郭某某,被追打后为了逃跑)、犯罪工具(刀刃5—6公分的水果刀)、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聚众斗殴混乱中刺中被害人)、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等可以确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死亡,犯罪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和被害人死亡原因等符合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但在案发时,综合其他案情,郭某的犯罪主观上与一般的故意伤害有所区别,应予综合考量。

因此,作者认为,郭某犯罪行为发生的环境、时间和犯罪手段等因素综合考量,以故意伤害罪对郭某定罪处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 沈科律师办案心得:社会发展突飞猛进,商事活动愈发复杂。交易面临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不易把控,但是法律风险可以防控,法律风险决定交易的安全与否,法律风险的防控需要专业律师,真诚合作才能共创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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