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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5-03-20    作者:宋金远律师
导读:摘要:山东济南律师宋金远温馨提示:法律不是个人想当然的认为是否对错,出现法律纠纷应当找专业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或代理!以案说法:案情: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公司的工人汪某、...

摘要:山东济南律师宋金远温馨提示:法律不是个人想当然的认为是否对错,出现法律纠纷应当找专业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或代理!

以案说法:

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与其公司的工人汪某、甘某等人至本区叶榭镇车亭公路1806号上海方广食品有限公司门口,先因经济纠纷与厂方人员发生争执,后又为达到诉求目的,黄某指使汪某、甘某强行进入该厂配电室,强行拉闸,破坏该厂生产经营。该次断电造成上海方广食品有限公司部分机器设备损坏,生产线上的3.919吨面粉在制品不能使用,经估价,损失的面粉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

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汪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王某、郑某、陈某的证言,过磅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收据,谅解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汪某、甘某以断电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汪某、甘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故采纳控辩双方的意见,对三名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汪某、甘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说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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