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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期刊第19期 外国代表处用工纠纷处理

2015-03-20    作者:邢珂铭律师
导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因此,包括办事处在内的外企常驻机构,聘请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因此,包括办事处在内的外企常驻机构,聘请工作人员,应当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机构负责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用工手续(费用可以由常驻机构出)。无法人资格的外企分支机构无权直接聘用人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看来,外国公司代表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其雇佣员工只能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的制定是有一定历史背景的,这部暂行规定是在1980年10月30日开始施行的,而当时的立法用意可能是改革开放刚开始,建设市场经济需要引起外资,避免不了要允许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驻,但是出于政治和意思形态的考虑,又担心这些代表机构搞破坏,想要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行控制,于是就制定了这样一个暂行的管理规定。只是时至今日,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早已经放宽了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控制,现实情况时这个暂行的规定往往起不到监控的作用。现时多是外事服务机构只负责盖章和收费,根本没有监管,很多时候常常是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自己先聘好人,只是去外事服务机构盖章交费走个程序而已。更有甚者,现在很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本连盖章交费这样的基本程序都没有去办,该暂行规定名存实亡,其唯一的用处可能就是被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用来当做自己不用承担《劳动合同法》责任的挡箭牌。

当前无论是从立法解释还是司法实践,都认为外国公司代表处没有直接雇用劳动者的资格,不承认员工与代表处存在劳动合同。这种情况对外国公司代表处和员工两方面都有影响。

对员工而言,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其一,如果外国公司代表处在雇佣员工时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这样形成了劳务派遣关系。这种情况下,员工成为劳务派遣工,依然可以适用劳动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劳务派遣的员工本来维权就存在一定的障碍,往往形成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等尴尬局面,导致员工维权难。其二,那就是外国公司代表处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直接雇用劳动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这种情况下,当员工与代表处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则不能援用劳动法来保护自己,所谓的“劳动合同”只能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一般的法律来调整。这时,劳动者根本不可能援引劳动法为保护劳动者所作的特别规定来维护自己,比如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合同补偿金等。

对外国公司代表处而言:第一,增加了用工成本。由于代表处不能直接雇用员工,只能通过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办理,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所以本来可以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的,只能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来完成。这样使得法律关系变的复杂,成本也增加。第二,外国公司代表处往往利用劳动者不熟悉劳动法的弱势,跟员工直接签订所谓的“劳动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争议,则排除了劳动法的适用,员工难以维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把这个用来当自己不用承担《劳动合同法》责任的挡箭牌。

那如何解决当前的规定带来的不利影响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第一,立法层面。对不合时宜的立法做出及时的修改甚至废除,做出更符合当前社会实际以及保护劳动者需要的规定。

第二,加强监管。既然规定了,那么就要使之行之有效。既然规定外国公司代表处采用劳务派遣方式雇用员工,那么应该对这种方式进行监管,不要使之成为规避劳动法的工具。

第三,司法层间。如果某些外国公司代表处从事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尽管其形式上还是代表处,但实质上已经超出代表处的职责范围,成为分支机构等,不再具备我国规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聘用员工的资格。这种情况下,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将外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认定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规定

北京是在华工作外国人集中的地方,但很多外国人并不符合在华工作的条件,一般是以短期护照在华打短工临工,而用人单位出于成本和急需“人才”考虑,也往往忽略了对“人才”严格的考察和对就业流程严格的对待。其实,这一方面的法律国家是有明文规定的,只不过,很多的单位出于多方面考虑没有遵循。现公布该法律,了解从事无害的。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人,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指没有取得定居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

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第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

第二章就业许可

第五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后方可聘用。

第六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国内暂缺适当人选,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

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营业性文艺演出,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

第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二)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三)无犯罪记录;(四)有确定的聘用单位;(五)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下简称代替护照的证件)。

第八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有互免签证协议的,按协议办理),入境后取得《外国人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国人居留证件,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即持F、L、C、G字签证者)、在中国留学、实习的外国人及持职业签证外国人的随行家属不得在中国就业。特殊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申领许可证书,被聘用的外国人凭许可证书到公安机关改变身份,办理就业证、居留证后方可就业。

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就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和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人员的配偶在中国任职的规定》执行,并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程度办理有关手续。

许可证书和就业证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就业许可证和就业证;

(一)由我政府直接出资聘请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或由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出资聘请,具有本国或国际权威技术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确认的高级技术职称或特殊技能资格证书的外籍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并持有外国专家局签发的《外国专家证》的外国人;

(二)持有《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

(三)经文化部批准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

第十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可免办许可证书,入境后凭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

(一)按照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国际组织间协议、协定,执行中外合作交流项目受聘来中国工作的外国人;

(二)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中的首席代表、代表。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向其与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

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国人履历证明;(二)聘用意向书;(三)拟聘用外国人原因的报告;(四)拟聘用的外国人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五)拟聘用的外国人健康状况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用人单位应持申请表到本单位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核准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具体负责签发许可证书工作。发证机关应根据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状况进行核准,并在核准后向用人单位签发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中央级用人单位、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可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和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聘雇外国人,无须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可凭合同、章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和本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文件直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申领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获准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须由被授权单位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通知签证函及许可证书,不得直接向拟聘用的外国人发出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获准来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凭劳动部签发的许可证书、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及本国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中国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签发的通知函电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应凭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的通知函电和文化部的批件(径发有关驻外使、领馆、处)申请职业签证。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合作交流项目书申请职业签证;凡符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应凭被授权单位的通知函电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申请职业签证。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在被聘用的外国人入境后十五日内,持许可证书、与被聘用的外国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证件到原发证机关为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并填写《外国人就业登记表》。

就业证只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有效。

第十七条已办理就业证的外国人,应在入境后三十日内,持就业证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居留证件的有效期限可根据就业证的有效期确定。

第四章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应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即行终止,但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可以续订。

第十九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其就业证即行失效。如需续订,该用人单位应在原合同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延长聘用时间的申请,经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外国人被批准延长在中国就业期限或变更就业区域、单位后,应在十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证件延期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被聘用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被解除后,该用人单位应及时报告劳动、公安部门交还该外国人的就业证和居留证件,并到公安机关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支付所聘用外国人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三条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以及社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就业证所注明的单位相一致。

外国人在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但仍从事原职业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

外国人离开发证机关规定的区域就业或在原规定的区域内变更用人单位且从事不同职业的,须重新办理就业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因违反中国法律被中国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用人单位应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门应吊销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被聘用的外国人发生劳动争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对就业证实行年检。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就业每满一年,应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发证机关位聘用的外国人办理就业证年检手续。逾期未办的,就业证自行失效。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期间遗失或损坏其就业证的,应立即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挂失、补办或换证手续。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外国人,由劳动行政部门收回其就业证,并提请公安机关取消其居留资格。对需该机关遣送出境的,遣送费用由聘用单位或该外国人承担。

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发证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非法收费、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在内地就业按《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国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地区就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个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聘用外国人。

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由劳动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1987年10月5日颁发的《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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