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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岁女孩公共泳池溺亡 险企拒绝赔偿公共责任险

2015-03-23    作者:唐春林律师
导读:9岁女孩公共泳池溺亡徐女士带着两女儿小晴和小良去公共游泳池游泳,没想到这竟成了与小晴的永别。女儿不幸溺水身亡,险企更是拒绝赔偿公共责任险。2013年8月,许女士带上两个女儿小晴和小良到某公共泳池游泳。而意外就在许女...

9岁女孩公共泳池溺亡

徐女士带着两女儿小晴和小良去公共游泳池游泳,没想到这竟成了与小晴的永别。女儿不幸溺水身亡,险企更是拒绝赔偿公共责任险。

2013年8月,许女士带上两个女儿小晴和小良到某公共泳池游泳。而意外就在许女士办陪护卡时发生了,9岁的小晴突然溺水身亡。9月,泳池经营管理公司及泳池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与小晴的父亲达成调解意见,签订了赔偿协议,答应支付各项赔偿金650000元,其中管理公司赔偿450000元,物业公司赔偿200000元。

管理公司支付了赔偿金后保险公司索赔,合同是管理公司为泳池投的保,其中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管理公司便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认为,在此次溺水事故中,小晴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海口法院审理认为,游泳者进入泳池,其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泳池的管理者负责。在保险期间泳池发生了公众溺水死亡的事故,管理公司已向溺水死亡者的家属进行了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管理公司主张保险公司支付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保险金四十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险企拒绝赔偿公共责任险

本案中,涉及到小晴进入到公共游泳池后,谁应为小晴的安全尽到看护义务的问题。徐女士虽属于小晴的法定监护人,但在小晴进入到公共泳池等公共场所后,其场所负责人或是管理人,应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公共场所,孩子的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负有监护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因公共场所的规定或实际情况导致未成年人离开家长监管,该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则转移至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身上。因此,在徐女士办理陪护卡期间,小晴的看护责任转移到公共泳池管理人身上,徐女士不承担未尽看护义务的责任。

小晴的溺水对于徐女士来说可能是永远都难以抚平的伤痛,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应该引以为鉴,加强对孩子的安全保障工作,防止类似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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