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年底了,民间借贷纠纷不少。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这道理自然大家都懂得。此外“高利贷”(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国家法律不予保护,现实中借贷双方也基本知悉并遵循。但是民间借贷成立后,一方不能按期还款时,债权人应如何转移债权,债务人应如何转移债务,以及债务转移后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本期《法律江湖》,欧阳和大家分享一个《人民法院报》公布的判例,借以讨论相关问题。
一、案情简介:重庆高院再审唐素辉诉姚树海借贷案
二、民间借贷中债务转移的利息计算
三、民间借贷应注意的五个法律事项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一、案情简介:重庆高院再审判决唐素辉诉姚树海借贷案
关键词: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债务转移—利息计算
1996年,重庆奉节煤矿(姚树海系该矿负责人)向唐素辉借款8万元。
1996年,重庆兴发公司(姚树海系该公司经理)分别向余某、梁某、罗某、王某四人借款2万、1.1万、1万、0.6万,共计4.7万元。
上述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有公司公章及姚树海签名。
1998年,姚树海给唐素辉出具《便函》一份,其中表示:“唐素辉帮公司向余某等四人借的4.7万元以及向唐素辉借的8万元,其一定想办法将本息还清。”之后唐素辉代为偿还了余某等四人的借款,余某等四人则将自己所持有的收据全交给了唐素辉。
2003年,姚树海又出具《保证条》一份,载明:“姚欠唐素辉的借款在2003年付五万元,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元”。2005年,姚树海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原欠唐素辉的借款在2005年间先付5万,其他的后两年还清,如果再不兑现今年还款的承诺,从2006年1月份起柏树煤厂的一半股份由唐素辉所有。”但此后姚并没按约还款。
2008年,唐某起诉,要求偿还本息,并确认股权归其所有。
二、法院认为
民间借贷涉及债权债务转让时,如当事人没有另行作出约定,则转让的债务应包括本金及原债务中所约定的利息。
一、本案中债务转让合法有效。本案中,姚树海于1998年出具的《便函》已明确约定,柏树煤矿所欠唐素辉的8万元和兴发公司所欠余某等四人的4.7万元由其偿还;再结合姚于2003年写给唐素辉的《保证条》所载明的“姚欠唐素辉的借款在2003年付5万,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的内容,已说明柏树煤矿所欠唐的债务和兴发公司所欠余等四人的债务合计12.7万,已经转让给了姚树海,对此唐素辉予以认可。据此,柏树煤矿和兴发公司所欠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姚树海的事实成立。
二、本案中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余某等四人将其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唐素辉,从而表明唐已接受了四人的债权。此外,姚于2003年给唐素辉出具的《保证条》载明“总额本13万”当然包括了余等四人转让给唐素辉的4.7万元债权。所以,本案债权转移合法有效。
三、本案中股份转让无效。唐素辉请求将姚树海所有的柏树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法院认为,此属姚用自己在煤矿的股权为其偿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担保违背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裁决结果】奉节县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姚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唐素辉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均为3%的月利率,自1996年借款之日起付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树海不服,提出上诉,重庆二中院认为:姚在2003年出具的《保证条》,以及上未对利息情况予以说明,应视为双方此时未约定利息。2005出具的《借条》中则对利率未予以明确,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于是改决:
上诉人姚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唐素辉借款本金12.7万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此后,本案经向重庆市高院再审,最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索引】来源:人民法院报;原案例编写人:重庆奉节县人民法院王维永
本案案号:(2008)奉法民初字第331号;(2008)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313号;(2009)渝高法民提字第221号。
三、律师解读及实务指引
民间借贷中应注意的五个法律事项
1,原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便可生效。《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需注意债权转让生效要件,即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如未经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换言之,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
本案中,原债权人余某四人,应负有通知义务,本案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债权转让通知》这一形式要件,但债务人姚某于1998年出具的《便函》及此后的《保证条》表明,其已知悉并同意余某等四人将债权转让给唐某事宜,并且四名原债权人已将其所持的《借条》转交给了唐某,故债权转让合法成立。
2,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方能生效。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债务被转移后,新的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债权人的同意方才生效。此外,债务转移之后,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转移前之债务关系消灭。
本案中,原债务人为柏树煤矿和兴发公司,其将全部债务12.7万转移给了新债务人姚某,姚某出具的《便函》、《保证条》等证据表明其对此债务均认可,而债权人唐某也同样对此知悉、认可和同意,也一直在向姚某追索债务。故本案中债务转移关系依法生效,其也只能要求新债务人偿还。
3,民间借贷中,无其他约定情况下,所转移的债务应包括本金和原约定的利息。本案中,姚某出具的《便函》及《保证条》等均明确表示其将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债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即姚树海作为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这种承担不是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新旧债务之间在内容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转让的债务理应包括本金及原约定的利息。
4,双方没明确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如何处理。本案中,二审的判决理由同样需要注意,其一,民间借贷中,如果双方没有对利息情况予以说明,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即只还本金。其二,民间借贷中,如果写了利息,但对利率未予以明确,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当然,上述二审的理由之所以并没有被高院支持,因为上述情况只应适用于民间借贷发生之时,而本案中,借贷最初发生时,是明确约定3%的月息的,此后债务转移,只是债务主体发生变化,债务内容没有变化,并非新成立债务。
5,民间借贷中涉及抵押担保的,其中“流质条款”无效。所谓“流质条款”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直接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规定此类约定无效。因为流质的约定,不仅与设立抵押的目的相悖,而且容易出现价值较高的物品以较低的价格转移给抵押权人,造成价值转移失衡,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虽然流质条款无效,但抵押合同并不因流质条款的部分无效而全部失效。故本案中,虽明确约定了欠债到期不还时,股权归唐某所有,但法院并未支持,但不影响其应当归还本息及利息。
四、相关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80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2,《合同法》第84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211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0条: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欧阳春律师办案心得: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复杂的案件简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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