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邓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盘龙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胡涛律师担任舒邓杰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中舒邓杰的辩护人,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本案卷宗、会见犯被告人,已对本案事实有充分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的收集及体系存在重大违法和瑕疵
(一)证据收集违法
1、《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成年人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4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第十一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48小时。第十四条,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首先,本案被告人在2014年3月30日21时被带至公安机关,4月1日16时被送进看守所,其间在派出所被留置的时间长达43小时,违反了上述盘问规定中不得超过4小时及送入候问室的规定。
其次,上述规定明确对于不讲真实身份信息的犯罪嫌疑人才可以将继续盘问时间延长至48小时,被告人在第一次盘问笔录中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真实的身份信息及犯罪事实,不属于可以延长的情况。
最后,本案未制作《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或通知其家属。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通过法庭调查的发问结合《维权告知书》的告知时间,我们得出结论是本案的两次继续盘问笔录制作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是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在场,违反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上述法条第二款还规定,讯问笔录应当给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人员阅读。本案中,继续盘问时,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未在场也就未能履行上述义务。所以继续盘问笔录的制作也严重违法。
3、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本案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未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也未制作过程及结果相应的笔录。仅有一张指认照片,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
1、证据体系中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部分未充分收集
被告人在两次继续盘问笔录中均提到被害人持有刀具,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到被害人喝过酒,还在现场呕吐过。对于被害人是否持有刀具,仅有被害人自己陈述未携带。但事发当场,有除被害人、已经作过证人证言的其他三名保安在场,但并未收集这三人的证人证言来核实被害人是否持械及饮酒。
2、讯问笔录关于本案详细经过仅有两次继续盘问笔录,拘留进入看守所后就没有做过完整的讯问和记录
除继续盘问笔录外,被告人只作过两次讯问笔录:分别为2014年4月2日(拘留后逮捕前),4月11日(宣布逮捕时)所做,但两次供述均未再完整的描述过案件的发生过程。
这样的证据体系显然是不严谨的。即使两次继续盘问笔录的收集程序合法,也应当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再次完整讯问,加强供述的稳定一致性。现在本案的言词证据是继续盘问笔录供述比较详细,但收集程序严重违法,讯问笔录合法却没有完整的供述。因此,本案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
我们理解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为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会尽量迅速办理,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的目的,但对于能够证明未成年被告罪轻的事实我们认为还是应当查清核实,因为目的都是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的意见是补充当时在场的另外三人的证人证言,调查被害人是否持械或饮酒。
二、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
1、被害人带人来到被告人工作地点
案发当晚,被告人正值夜班,独自在其被安排的岗亭上班。被害人带人来到其岗亭找被告人解决矛盾才引发的冲突。
2、不能排除被害人有持刀具并饮酒的情况
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法庭调查的情况,不能排除被害人处于饮酒状态,在酒精的作用下一时气愤,难以控制自己的情绪,持刀具向被告人挑衅,才引发了被告人的反击。
因此,被害人对于事情起因有重大过错。如其确实持刀具意图伤害被告人,被告人也有正当防卫之嫌。
三、被告人成立自首
当晚事发后,保安队长来到现场,告知被告人其送伤者就医,并会报警来处理当晚的事情,嘱咐被告人继续上班。被告人就在一直在现场继续上班,直到民警来到现场将其带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加之被告人在第一次继续盘问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综合认定为自首。
四、被告人系未成年人
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初犯、偶犯
被告人舒邓杰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
六、本着教育、挽救、感化的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判处缓刑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十九规定,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或是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司法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告人邓舒杰有主观恶性小,犯罪时属未成年人,犯罪后自首等情节,结合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等情况。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舒邓杰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
年 月 日
胡涛律师办案心得:专业事、敬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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