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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人收到的实际金额计算

2015-03-23    作者:沈科律师
导读: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人收到的实际金额计算【民间借贷系列案例】沈科律师13888730050 【摘要】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

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人收到的实际金额计算

【民间借贷系列案例】

沈科律师13888730050

 

【摘要】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预先扣除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全额借款本金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按借款人收到的实际金额计算。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息,利率

 

【案情介绍】

郑某是一家矿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因郑某经营的矿产公司资金周转苦难,郑某为了尽快筹措资金,决定以民间借贷方式融资500万元周转2个月。2012年3月10日,方某经过对郑某公司的经营、资信状况调查核实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方某出借人民币500万元给郑某,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2年5月15日前,郑某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和借款期间利息。双方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和利息,而是通过口头协议商定借款利率为每月8%,两个月借款利息共计80万元,由出借人方某预先扣除80万元利息,方某只需向郑某交付借款420万元,郑某在两月后应偿还方某共计50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合同签订后,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交付了借款420万元。郑某借到周转资金后,由于市场原因,郑某经营的矿石有价无市,郑某无力按时偿还借款本息。

2012年5月20日,方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某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借款金额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结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郑某承担。沈科律师接受郑某的授权委托,担任郑某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审判】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方某向受诉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约定;2.郑某身份证。用于证明郑某是适格的被告;3.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方某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郑某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

郑某向受诉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清单:1.《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2.银行卡业务清单。用于证明方某于2012年3月10日收到方某交付的借款420万元;3.银行卡业务短信。用于证明郑某于2012年3月10日向郑某转账人民币42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借款金额实为420万元,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借款本金420万元为基础结算。

原告方某主张: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签订后,方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郑某交付了借款本金420万元,其余80万元的借款直接以现金交付的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郑某,方某已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郑某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其借款50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以及方某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郑某答辩称: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借款500万元。方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某交付借款420万元后,便一直未向郑某交付其余借款80万元,虽经郑某多次催要,方某均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其余借款80万元,对郑某要求更改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为420万元的要求也置之不理,实则是方某违约在先,自己基于诚信原则已未要求方某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方某要求郑某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郑某依法只应承担偿还4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责任,对方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方某也未举证证明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郑某不应承担该笔费用。诉讼是因方某违约在先,过错主要在方某,郑某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综述认为,郑某依法只应承担偿还42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受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方某作为《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郑某足额交付借款金额,虽方某称其余80万元的借款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郑某,但是方某始终不能举证证明向郑某交付其余8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认定方某与郑某之间的借款本金实际应为420万元。最终判决:郑某向方某偿还借款420万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在民间借贷实务中,出借人为了保证自己能够收到借款利息,往往在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之时,便预先扣除借款利息。从出借人的角度来说,出借人认为自己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的利息,甚至认为这部分“利息”就是自己借贷的纯收入。从借款人的角度看,借款人往往是因为融资的紧迫性才愿意选择民间高利借贷,为了顺利拿到借款,只能配合出借人的要求。但是,法律并不这么认为。

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也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出借人的合同义务——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出借人交付的借款金额应当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先于借款人还款的合同义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借款义务的,属于违约在先。当然,只有在出借人完全没有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才无需偿还借款,否则,借款人也不应当以此为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是应当偿还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

【实务总结】

交付借款是出借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应当保留交付借款的书面凭证。如果是通过银行系统交付借款的,应当保留好银行办理业务的凭证;如果是现金交付的,应当保留好借款人出具的现金收款凭据。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金额较大的,不适宜现金交付,应当通过银行系统交付,以便于保留交付借款的凭据,只有当借款金额较小时,才适宜采用现金交付的方式交付借款。

  • 沈科律师办案心得:社会发展突飞猛进,商事活动愈发复杂。交易面临市场风险和法律风险。市场风险不易把控,但是法律风险可以防控,法律风险决定交易的安全与否,法律风险的防控需要专业律师,真诚合作才能共创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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