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车、船票是改革开放后人员流动剧增导致客运市场供需失衡所产生的社会现象,尤其在铁路客运市场,每到需求高峰,一票难求,加上2012年之前火车票实行不记名,持票人就是客票所有人,可凭票乘车,给倒卖火车票提供了便利条件。倒卖车船票的行为不仅影响了正常售买票行为、侵犯需求者公平购票权,而且让需求者支付高于正常价格较多的成本,扰乱了客运市场秩序。为打击倒卖车船票行为、维护正常的客运市场秩序,我国在刑法上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具体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和相应司法解释,倒卖车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加价倒卖车票、坐席、卧铺签字号、订购车票凭证的行为、从中非法获利,构成该罪主体可以是个人和单位。
我国从2012年1月1日(乘车日期)起,全国所有旅客列车实行车票实名制,旅客须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购买车票,并持车票及购票时所使用的乘车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免费乘车的儿童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除外)进站乘车。同时,根据《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规定,车票由车站或铁路运输企业设立的其他售票处所发售。为了方便旅客,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售车票。在互联网、电话订票订购模式下,是向铁路客服中心订购,取票也须凭购票人本人身份证件。
在火车票实名制下的购票环节中,不论是请人去售票点买票还是委托他人通过互联网、电话订票,都是以购票人本人名义向铁路售票部门购买,最后取票都要凭购票人本人身份证件,购票人并非向代购、代订人购买,法律关系上还是购票人与铁路部门的车票买卖关系,客观上代购人没有实施加价倒卖车票的行为,按倒卖车票罪追究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在购买者与其委托代购、代订、代取人之间并无火车票买卖关系,纯粹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在此过程中,因为代购者与委托方没有车票买卖关系,也不涉及代购者销售车票的问题,不触及铁路部门授权委托或许可的问题。但如果代购人没有获得相应的资质(如营业执照)情况下向不特定人群去开展该代理业务获取非法利益,则可能涉嫌违法经营,但也上升不到以刑事追究的程度。
由于火车票实名制的实施,火车票销售方(铁路或其授权单位)、购票方、代购方(被认定为倒卖人)等参与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铁路或铁路授权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事实上已经不能实现售票或购票后再加价转让的行为。由于火车票实名制这一技术和方式的改变,倒卖车票罪已经不能适应和规范火车票购票环节需要,相关立法部门应对该条款及时修订,在未修订之前,执法部门对代购火车票获利的行为应慎重处理。同时,实名制下所有火车票仍是直接向铁路部门或其授权销售单位购买,并不影响铁路部门独家销售火车票的权利,但购票人限于知识能力不足(如对互联网技术的运用能力、对电话的使用能力)、时间不允许、交通不方便等等因素,对代理购票服务还是有很大需求的,基于便民、利民考虑,铁路等相关部门是否可考虑适度放开对代理购票的限制,而不应一味的维护自己的垄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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