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基于开展业务的需要与其他经济主体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纠纷司空见惯,但经营货币的银行被质疑偿债能力问题或者可能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被诉前财产保全情况却少见,在人们猎奇心理驱动下,事件引起了社会关注。
笔者认为:不论商业银行这些年在大家心中的形象怎样不好,或者说商业银行本身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信用问题,如收取各种手续费与民争利、创新能力不足、风险防范不够、忽悠理财造成投资者损失等等,但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商业银行资产这一举措是值得商酌的。
诉前财产保全不外是担心商业银行倒闭时还不起欠款或者转移资产、或者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向被申请人施压以便谈判,作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他的诉讼权利。但是作为国家公权力部门的法院,做出诉前保全裁定时要依法确认“不进行财产保全将会使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事实存在,但确认这一事实存在势必与确认商业银行在我国的信用机构地位、确认商业银行的信用以及应依法维护我国商业银行信用的宗旨是相违背的,对商业银行信用是一种破坏。以下是笔者的几点看法:
一、银行信用以银行为中介,以吸收存款筹集资金、以贷款方式向市场主体提供资金以及办理市场主体之间结算、提供结算工具、提供担保服务等业务的一种信用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从允许商业银行经营信用业务上确认了商业银行的信用机构地位,商业银行可以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经营吸收存款、放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等信用业务。这些业务的正常开展都是以确认银行信用机构地以及银行的信用为前提的,如果商业银行没有信用保证,其吸收存款可能就需要提供额外担保;其提供的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等结算将无法流通,交易双方可能需要提着足够的现金去交易或以物易物;其出具的保函、票据承兑将无任何保证作用,这无疑是经济倒退。事实上在我国法院系统上下在担保上也是接受和承认银行保函的信用担保作用的,实质上也是确认了银行的信用机构地位和信用。
二、信用是社会经济交往的重要保障,信用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社会资金使用效率、资源优化程度和经济增长,在构成一个国家的社会信用体系中,银行信用仅次于国家信用,在市场经济中,银行信用在整个信用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一旦作为信用象征的银行权威衰落,出现银行信用危机,就会影响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甚至导致银行支付体系崩溃、引发货币危机、金融危机等信用危机。在各个国家中都会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措施维护银行信用、化解银行风险,按国际通常做法,一旦某一银行真出现信用危机,施以援手的都是国家。
在我国的银行体系中,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负责货币发行,是商业银行的贷款人,人民币发行中大部分用于对银行的再贷款,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不足,可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为了提升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能力和信用,在国有银行改制为商业银行过程中采取了由国家财政出资剥离银行不良资产以降低不良率、注入资本金提高资本充足率,在改制完成后还不间断以各种方式剥离银行不良资产。为了化解银行信用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法》从立法上规定了银行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比例、流动性比率等限制条件;为应对风险,银行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存款准备金、备付金等都有严格的要求和控制,商业银行也采取先进的以风险度为依据的贷款五级分类法对银行的信贷资产进行管理。维护商业银行信用是国家意志并以国家信用为后盾,商业银行资金来源不足影响流动性,可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必要时,国家还可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商业银行的资金流动性,商业银行的信用有保障,有足够资金用于偿债。作为国家公权力部门,可以依法纠正商业银行违规经营的地方、对商业银行合规性进行监管,但须承认商业银行的信用机构地位,不应轻易质疑和否定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和偿债能力,而是要依法维护银行的信用。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如果承认银行的信用机构地位和信用,且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债务最终均会由总行承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商业银行偿债能力恶化情况下,“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一条件是不能成立的,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
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实践中,担保一般是现金、实物或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及资信很好的大型企业出具的担保。如果非要拘于形式,银行完全可以为自己承担败诉责任提供一份保函,人民法院是否就应该解除财产保全呢?
基于银行信用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我们不能一方面承认商业银行的信用机构地位和信用作用,另一方面又以实际行为质疑、否定商业银行的信用和偿付能力。这是对商业银行信用的一种破坏,这与国家竭力维护商业银行信用的精神是相违背的。
(杨杰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