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8日,青岛某混凝土公司与青岛某建筑公司就供应某社区居民楼工程商砼材料款对账,确认建筑公司欠混凝土公司272686元货款。当天,建筑公司向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将这部分欠款转由该社区居委会支付,同时向其出具一张收据,用于其办理结算。后混凝土公司上门催款,不料居委会对此置之不理,建筑公司则称:“我公司已向你方出具了《委托书》,你们要钱应该找居委会!”。混凝土公司遂将建筑公司、该居委会及建筑公司负责人王某一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居委会独自担责(青岛财经日报2012年12月26日报道)。
报道未提及建筑公司与居委会的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最终判决居委会承担责任,相信居委会对建筑公司的债务是经过确认了的。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在本案中,债主并不难找,但由于经过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建筑公司(债务人)与居委会(债务承担人)相互推诿,险些让混凝土公司(债权人)27万元债权打了水漂。这场“惊心动魄的债权保卫战”其实是由于各方对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相关规定缺乏了解所致。本文从相关法律问题、债权方参与类似经济行为应注意事项等方面着手分析,让读者对债权债务转让、转移这一制度有更准确的理解。
一、债务转移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须有书面文件,并对债务人尽到通知义务。
债务转移是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约定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由第三方承担。债权转让是债权人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来行使。单纯的债务转移是三方之间的意思表示,作为第三人承担债务应该是需要一定理由的,因此单纯的债务转移情况不多,往往涉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等问题。本案中建筑公司相对于居委会而言构成建筑公司债权的转让,建筑公司相对混泥土公司而言构成债的转移,核心内容是建筑公司对居委会债权的转让。
《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第87条对债权转让的基本问题(如不能转让的情形、转让权利通知义务、从权利应一并转让、债务人享有抗辩权、抵销权等)作了规定。
由于债务的转移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债务转移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在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即便与第三人订立了债务承担合同,也不产生转移债务的法律效果。本案中,如果建筑公司仅是单方出具《委托书》,混凝土公司没有做出任何回应,则相当于债务人出具了一份转移债务的单方声明,对债权人是无效的。混凝土公司如不愿意,大可不必理会《委托书》,直接找建筑公司还债即可。新闻报道虽未涉及混凝土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的细节,但从混泥土公司起诉居委会、以及认同《委托书》、收款收据等证据方面看,混泥土公司是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债务转移的。
单纯债务转移须承担债务的第三人确认,如果涉及到债务转移人对第三人是有债权的,本质上就是债权转让,须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第三人同意与否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从法院确认债权转让事实说明建筑公司对居委会是有债权的,《委托书》内容可视为债权转移的书面证据,混泥土公司向居委会凭《委托书》催款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由不得居委会是否同意向混泥土公司承担债务,因此法院判决居委会担责。
二、受让债权或者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前,务必了解转让方对第三人的债权情况和第三人的偿债能力。
债权人一旦同意债务人债务转移,那么第三人即取得债务人地位,债权人将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在本案中,混凝土公司认可了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后,就只能向居委会追债了。即使居委会赖账不给钱,混凝土公司也不能回头管建筑公司索要欠款。同时,在债权转让上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的第三人享有抗辩权、抵消权,如果不了解对第三人的债权情况,不排除第三人存在足以抗辩、或对债务行使抵销权的情形,增加了债权回收难度。所以,债权债务转让这个制度虽然有效促进了社会效率,顺应社会日益加快的生活效率,使债权债务关系更加简洁、灵活,但对债权人来说还是有一定风险的。为了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同意债务人转移债务前或受让债权前,债权人务必清楚了解第三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转让方对第三人债权情况。
三、债务转移后诉讼时效的计算。
讲到债权,无法回避的首当其冲是诉讼时效问题。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但却意味着债权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本案虽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但鉴于时效制度对实现债权之重要性,在此处还是想多提醒读者几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也就是说,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该从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承担债务时重新计算。通常情况下,诉讼时效为两年。
(杨杰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