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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代买车票收取劳务费=倒卖车票?

2013年01月16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有钱没钱,回家过年。一提到过年回家,难买火车票成为很多在外务工人心头的一个老大难。而学生群体由于考试时间的冲突,买票也犯愁。这不,有生意头脑的学生干起了替学生代购火车票收取手续费的生意。就读于北京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武某在以此种方式代买火车票时却被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倒卖火车票且涉案金额较大为由进行刑事拘留。那么武某的行为到底是简单的民事代理行为还是真的构成犯罪?笔者从刑法角度谈谈自己的观点。

1979 年《刑法》对倒卖车票罪未作规定,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倒卖车票行为的出现和加剧,1986年 3 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

所以,倒卖车票罪前身是投机倒把罪,而 1997 年新《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口袋罪名,并将其中的一些情况独立出来另定新的罪名,其中第 227 条第二款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999 年 9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 号)第 1 条规定:“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 227 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2006年 1 月 27 日,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下发通知,明确规定铁路企业或销售代理点只可收取每张不超过 5 元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这个 5 元的标准是四部委沿用2000年下发的《国家计委、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制定的标准,而公安机关多年来也一直以购票收取服务费是否超过 5 元来鉴定是否为倒票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旅客选择火车作为出行工具,传统窗口出售火车票模式导致了屡禁不止的囤积火车票用于高价卖出的行为,给旅客外出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此,在2010年以来,国家开始实行火车票实名售票制。火车票实名售票制是指旅客在购买火车票时,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的一种实名制度。

任何一项变革都会带来新的问题,实名制也不例外。实名制在打击倒卖火车票行为上取得的效果显而易见,但由于许多技术还不够成熟,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陆续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现象,如读于北京科技职业技术学院的武某在以收取手续费方式代其他同学买火车票时却被北京铁路警方以涉嫌倒卖火车票且涉案金额较大为由进行刑事拘留。那么武某的行为到底是简单的民事代理行为还是真的构成犯罪,网民的争议非常之大。

从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况看,实名制下销售火车票涉嫌犯罪的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冒充铁路职工或销售网点工作人员收取他人身份证代买车票并加价。

2.针对少数人员、特定群体(如亲戚朋友、村民、老乡、大学生等)收取身份证或身份证信息代买车票并加价。

3.通过各种渠道发布订票信息、广告、招牌等招揽旅客,代为订票后加价出售。

4.代为拨打订票电话,订票成功后代为取票或者由旅客自行取票,收取一定费用。

5.向旅客提供包括车票、食宿、交通等包干制服务,收取高额费用。

除了第1种表现形式因具备冒充相关人员这一特征,认定为违法不具备争议外,其余几种表现形式实质都是有偿“代买”行为,办案警方与及广大网民往往意见不一致,要明确该类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就要重点分析有偿“代买”是否等同于《刑法》打击的“倒卖”行为。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并无“倒卖”一词的专门解释,导致倒卖车票罪中“倒卖”的概念,无论是刑法教材,还是其他专家或学者的专著,各种学术观点亦不尽一致,总的来说有四种不同的观点:第一,倒卖是指以原价买进,再以高价卖出的行为。第二,倒卖是指按票面价或低于票面价买入,高于票面价卖出的行为。第三,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车票、船票的行为。第四,大量购入然后高价出售。

综合这四种观点,并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及通常理解,笔者认为,“倒卖”指未经官方批准,通过投机手段以大大高于标价的价格出售,其扰乱市场秩序。再结合已有的法规条文,进而可得出倒卖车票罪定义,倒卖车票罪指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囤积了大量车票或者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后出卖给不特定人,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下或获利二千元以上的行为。这一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素。

要素之一:行为人取得车票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转手高价卖给他人,以牟取暴利。

要素之二:倒卖行为的核心集中在“倒”字上面,即行为人事先通过囤积或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迫使人们不得不购买他的车票并付给高价的行为。

要素之三:倒卖的表现特征是先低价买进,后高价卖出。

火车票实名售票制后出现的有偿“代买”行为,其基本法律性质是需要购买车票的人(代理人)委托购买人(被代理人)进行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理论上有偿“代买”行为不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有偿“代买”与“倒卖”相比,明显不具备“倒卖”构成要素,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具体原因如下:

1.并非买入卖出的投机行为

倒卖车票罪的核心是“倒卖”,即必须发生过“先买后卖”,车票所有权要有转移。代买火车票行为人主观上虽然具有牟利的目的,但是客观方面没有“先买后卖”这个谋取差价的行为,因为该火车票上面记载的是旅客本人的身份信息,只能用于旅客本人使用,他人是无法使用该车票的。“代买”整个过程中车票的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具备倒卖车票罪中“倒卖”的行为特征。

2.系平等主体意思一致后从事的行为

判断行为是否属于民事委托关系,关键是看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约定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目前阶段,一票难求仍是一个现实的无法避免的问题,最突出的表现方式是需要旅客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在去售票点排队、在互联网上预订车票、打订票热线电话订票。在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的情况下,一部分人愿意花费时间、劳力为代价提供代买车票的服务,而另一部分高收入人群只需提供服务费用,就节约更多的时间,这是社会常见的正常现象,也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从公安机关查获的实名制涉票案例来看,有的火车票虽然加多达百元的代买费用,但就旅客本人陈述,如果自己到火车站售票窗口排队购票,误工损失都不止一百元元,所以委托他人代为购票是旅客在权衡经济效益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这是在民商法上在常见也不过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可否认的是,有的旅客确实是因为不会操作电话或互联网订票系统而不得不“自愿”委托他人代为拨打订票电话并支付费用,但这不能成为“受胁迫”的理由,因为铁路部门提供了多种方式购买车票,除了电话或网络订票以外,还可以到售票窗口或者合法的铁路客票代办点购票。之所以放弃其他两种购票渠道,只能视为旅客自己的选择,并不涉及强人所难或乘人之危。

3.并未破坏火车票交易秩序

传统的囤积式倒票,剥夺了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由于车票已经被提前囤积起来,使得旅客无法再通过正常的购票渠道买到,从而影响了旅客的出行和列车的乘坐率。实名制下的代购车票行为没有剥夺旅客公平购票的权利。以互联网订票为例,代买人订票和旅客人订票均是采用同一个订票系统进行订票,订票系统不会因为不同人操作而有所区别,也不会因为行为人持有身份证较多就具有优先订购的权利,是否能再次抢占在其他订票者之前,决定权不在代办人,而在系统处理程序本身。所以代办者和本人订票具有同等购票的机会。这也是传统的囤积式倒票和实名制下代购行为的本质区别之一。在实名制购票机会均等的前提下,旅客为了图求方便而委托他人代为购票,仅仅是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己。而且,大部分委托他人代购车票的旅客对代买行为并不排斥甚至乐于接受。

同时,法律虽然禁止火车票倒卖行为,但是并没有规定必须旅客本人亲自购买火车票,代买人可以通过电话或互联网订票,可以通过售票窗口买票,这和旅客本人的购票方式是一样的,并没有对铁路经营秩序造成影响。

因此,笔者认为,实名制下有偿“代买”源于旅客的委托,按照旅客的要求帮助当事人订购票,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其他出售劳动获取价值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具有民事代理的性质,并且民事代理行为并未禁止有偿代理,同时其行为既没有让铁路部门受到损失,也没有损害旅客的利益,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应该作为民事代理行为评价。并且,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也不宜将以上行为纳入刑法规制度范畴。综上,实名制下行为人与旅客约定代买车票并收取费用的行为,与传统的倒卖车票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应当属于民事法律规制的范畴,不宜以倒卖车票罪予以打击。

当然,在行为人利用专业工具(如网络作弊软件)规模化订票的情形下,这种公平购票权就丧失了,旅客不得不放弃选择权,被迫通过他人代买车票,这种行为就不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民事委托关系,有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罪。此外,如果代订购票的数额较大,类似于商业经营,则应当办理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没有办理的,应按照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李长青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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