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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政府采购中竞争性谈判的适用

2015年10月28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政府采购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五种采购方式,目前被政府采购部门广泛采用的一种方式就是竞争性谈判,因为这种方式对政府采购部门来说最大的好处是可以2次报价,而且采购方式灵活方便,岂不知很多情况下采用这种方式是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

这些规定都对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首先是适用招标的采购只有在没有供应商投标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时才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其次是技术复杂,规格型号不能明确不能确定具体要求;第三是紧急需要;第四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也就是说竞争性谈判适用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一般不能适用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还是以招标为主要采购形式,目前很多政府采购部门的做法是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的。

(刘连臣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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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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