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由村民不服贵州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诉讼案件。贵州省政府副省长陈鸣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据了解,省级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这在中国尚属首例,无独有偶就在省长出庭应诉之前,因征地纠纷甘xx等18人分别以贵州省政府为被告提起的36个行政诉讼,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刘磊、杨勇律师代理了这36个案件,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18位农民36个行政案件的诉讼请求,判决贵州省政府败诉,案号分别为:
(2015)筑行初字第1255号(2015)筑行初字第1267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9号(2015)筑行初字第1261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62号(2015)筑行初字第1280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68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3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49号(2015)筑行初字第1273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6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7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83号(2015)筑行初字第1272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51号(2015)筑行初字第1270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48号(2015)筑行初字第1265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69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2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8号(2015)筑行初字第1260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4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6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5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8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64号(2015)筑行初字第1282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50号(2015)筑行初字第1271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77号(2015)筑行初字第1259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63号(2015)筑行初字第1281号
(2015)筑行初字第1254号(2015)筑行初字第1266号
案情回放:
因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二期)建设项目需要,原告甘xx等18人集体土地及所属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之内,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涉案项目集体土地征地批复相关手续,贵州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8月25日以黔国土资信告[2015]128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的土地已被《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低丘缓坡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两份批复,原告18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要求补正相关材料,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补正了相关材料并附上补正材料说明,后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黔府行复不字[2015]68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黔府行复不字[2015]69号《贵州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分别起诉,故原告甘xx等18人分别以贵州省政府为被告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36个行政诉讼,
原被告争议焦点:
贵州省人民政府认为:
贵州省政府认为农民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要求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因起,理由为农民无法证明其请求撤销的《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低丘缓坡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两份批复具有利害关系,省政府认为仅凭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证明其属于征地红线之内,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律师认为:
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在被诉征地批复范围之内,已达到行政复议受理的证明标准。
原告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其所在片区土地征收情况时附上了其身份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也就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限定了具体区域,而贵州省以黔国土资信告字[2015]128号《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回复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低丘缓坡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4]330号)及《省人民政府关于清镇市2014年度第九批次城镇建设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15]103号)两份批复,且该告知书明确限定为“清镇市街站镇三河村集体土地”,时间限定为“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而原告所在区域也确实正在实施征收,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出具了上诉材料能初步证明原告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制度关于“能够初步证明”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已达到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
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只应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达到初步的受理标准就应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该失去复议机关的中立性转变为被申请人身份和角度去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材料,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权利。
二、原告系清镇市街站镇三河村农民,对于本村集体土地征收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18人皆系清镇市街站镇三河村村民,合法享有其各自集体土地使用权,有土地权属证书为证,然该块土地被征收,对原告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产生法律上的直接影响,原告作为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利害人,对涉及该块土地征收的征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赋予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阶段只应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达到初步的受理标准就应依法予以受理,而不应该失去复议机关的中立性转变为被申请人身份和角度去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材料,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作为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复议权利。
裁判结果:
经过举证、调查、庭审辩论等将近两个月的激战,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36个案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于涉案批复的利害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原告在补正之后,被告仍以原告不能证明利害关系为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贵州省人民政府重新对农民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农民胜诉,省政府败诉。
律师观点:
省政府败诉已成为常态,省长出庭也应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在万典律师代理的案件中,省政府败诉已经很正常,相信其他专业办理行政诉讼的律师对此也习以为常, 然而省政府领导对行政诉讼出庭却没有足够的重视,省长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属于行政应征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然而省长出庭应诉却成了新闻,很多媒体贵州点赞,属于不正常,但什么事情都应该相对而言,相对于其他省份,贵州省政府首次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属于不易,从这个角度上考虑应该为贵州点赞。
(王卫洲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