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房款支付方式引发争议
2016年1月,蔡女士与聂先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聂先生将坐落于丰台区的房屋525万元出售给蔡女士;蔡女士应于2016年1月将第一笔定金8万元支付给聂先生,于同年2月前通过中融信支付40万元定金,同时本次交易时房屋有抵押,需要中融信办理相关解押业务,该业务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现房屋已经设定抵押,聂先生应最迟应于2016年5月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双方任何一方逾期履行约定义务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日计算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聂先生逾期履行约定义务超过十五日的,构成根本违约,蔡女士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聂先生于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蔡女士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蔡女士交纳8万元定金。后因变更40万元定金的托管机构问题上产生纠纷,2016年2月蔡女士依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过理房通支付定金40万元。双方所签合同未再继续履行。
后蔡女士诉至一审法院称,因聂先生拒绝接收补充定金,经多次催促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同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请求判令聂先生协助自己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105万元违约金。聂先生辩称,蔡女士未在约定期限支付40万元定金,构成违约。自己要求蔡女士直接打款,蔡女士拒不同意,不同意蔡女士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介公司述称,合同约定40万定金由中融信资金监管,后协商好变更为理房通。但聂先生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理房通出具声明书,后聂先生再次反悔,同意蔡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应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40万元补充定金交纳方式上产生分歧后,蔡女士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该款项,蔡女士愿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且聂先生已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该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法院判决蔡女士给付聂先生517万元剩余购房款,聂先生于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协助蔡女士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蔡女士名下。
律师说法:合同什么情形下继续履行
合同的继续履行,又称实际履行或强制履行,是指在违约方不履行合同时,基于非违约方的履行请求,法院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继续履行在一定程度上能使合同恢复到在正常履行条件下,非违约方能够达到的利益状态,是一种重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一)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应具备如下条件:1、存在违约行为;2、必须有守约方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必须是基于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行使;3、必须是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应当说除了不能继续履行的合同,其他的合同都能够继续履行。
(二)不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3种情形:1、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不能履行(包括合同标的已灭失、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已被政府征收或已被人民法院执行、合同无效等情形),均使合同失去标的,失去意义,必须消灭,而不是也不能强制履行;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一些个人性质的服务合同,如委托合同、演出合同、技术开发公司、著作出版合同等,这些合同通常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履行,债务标的决定了不适于强制履行,否则,对债务人身施以强制,无异于把债务人置于受奴役的地位,将使违约责任恢复其原始的人身责任性质,与现代社会人格尊重,人身自由的基本价值相违背;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蔡女士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依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了该款项,蔡女士愿意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且聂先生已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该合同应以继续履行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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