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跌落摔伤,造成人员受伤
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电焊疤脱落,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跟骨骨折伴移位。出院后于2010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在雇佣期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被告屠某应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
原告受雇于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电焊疤脱落,原告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右跟骨骨折伴移位。出院后于2010年10月29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属于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应赔偿原告程某各项损失。
律师说法:雇佣关系中雇员因工受伤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1条第2款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专门作出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那么作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法律就推定为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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