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二轮电动车碰撞,车损人伤
2014年10月17日8时,被告曲某驾驶津号机动车沿洞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洞庭路与郁江道交口处时,因其变更车道不慎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津号机动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1610元、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共4300元(主张10天,215元/天,二原告分别是2150元)。
法院判决: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和停运损失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8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某因变更车道不慎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车损事故,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津号机动车为客运出租车,登记在永基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李某夫妇运营,该车经鉴定损坏金额1610元,原告李某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曲某驾驶的津机动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曲某对所造成的车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责;而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曲某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600元和停运损失4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2180元。
律师说法:保险期内发生机动车事故,如何请求赔偿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对受侵害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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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瑶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