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8日,澎湃新闻从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局了解到,曾杀死三人包括2名儿童的公安部B级在逃嫌犯姚常凤7月8日上午在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七甲坪镇被抓获。该局相关办案人员向澎湃新闻介绍,上午抓获时,姚将一名女孩拉到路边欲实施强奸时被群众发现,随后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当地群众和警方一同将其抓获。强奸往往都伴随着杀人、伤害行为,那么强奸杀人司法上如何认定?
公安部B级在逃嫌犯姚常凤落网
今年2月17日,湖北恩施州委宣传部官方认证微信公众号“恩施发布”曾发布警方悬赏通告称,姚常凤,性别男,出生于1991年10月3日,现年25岁,湖北省恩施宣恩县人,家住宣恩县沙道沟镇红溪村,身高162cm—165cm,中等身材,圆脸,肤色较黑,眉毛浓长,惯留短发。逃避追捕中有住山中洞穴的习惯。
悬赏公告还称,姚常凤自2011年以来,先后作案十余起、杀死三人包括2名儿童,属公安部B级在逃嫌犯。对姚常凤悬赏20万元进行通缉。
宣恩县公安局在另一份通告中称,经公安机关查明:宣恩县沙道沟镇红溪村十一组村民姚常凤于2011年12月1日在浙江省新昌县杀死两人,于2013年2月18日在湖南省龙山县杀死一人,现在逃。浙江当地公安机关2012年发布的通告称,2011年12月1日,浙江新昌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在新昌县大市聚镇上坑西村发现何学芹(女,7岁)和何学飞(男,6岁,均为贵州人)姐弟2人被杀害。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姚常凤有重大作案嫌疑,悬赏3万元缉凶。7月8日晚,湖北恩施州公安局相关办案民警向澎湃新闻介绍,上午10点左右,姚常凤出现在湖南怀化市沅陵县七甲坪镇,将一个10岁左右的女孩拖入路边地里,欲实施强奸行为,被当地群众发现。
“群众在呼救以后,姚常凤就开始逃跑。这时,更多当地群众对其开展围堵。当地派出所也及时出警,最后合力在当地的一条河旁边将其抓获。”该办案民警介绍,通过审讯,姚常凤承认了自己的身份和作案的情况。警方也通过照片比对等方式核对了其身份。
“这次感谢当地群众,非常有血性的湖南人民打了一场漂亮战。”该办案民警介绍,目前姚常凤被羁押在沅陵县公安局。接下来将继续审讯,以往涉案情况和是否还有隐案等进一步调查。
强奸杀人司法上如何认定
对于强奸罪加重情节的理解和适用应建立在对强奸罪本身犯罪构成的解析基础之上,不能脱离问题的本源。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幼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因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也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一般情况下均构成强奸罪,故本文研究的犯罪对象主要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
对于强奸罪的主要犯罪构成可概括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与女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其罪名本身的设定即高度凝练了该罪的行为本质,即强奸行为系包括“强”和“奸”两类行为组成的复合性行为:“强”即是指暴力、胁迫等表现形式的手段行为,“奸”即是指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两类行为紧密相关,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换言之,只有为了与女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为目的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才能包含在强奸罪的评价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该问题进行了一定的细化规定,即“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强奸罪犯罪构成的本源性要求,笔者认为,可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作如下理解:
在行为表现形式上主要有三种。其一,由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最常见的表现是性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性器官等严重损伤,甚至致被害人死亡。其二,由暴力等手段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为达到实施奸淫的目的而采用暴力打击、捆绑、灌酒、下药等方式控制被害人,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其三,由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合力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目的行为、手段行为分别致被害人伤、亡的情况进行分述主要是为了细化对行为类型的理解,而通常情况下的强奸犯罪中,两类行为是同时或交叉进行的,不能截然分开,故可合力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最终落脚点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行为人在实施强奸行为的过程中,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致人重伤、死亡的,应以强奸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因强奸罪的手段行为是为发生性关系的目的行为服务的,如果暴力手段行为的目的发生了变化,是为了报复被害人,或者为了防止事情败露而灭口,其主观故意已经超出强奸罪的评价范围,自然应单独定罪,并与强奸罪实行并罚。相关刑法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在性行为发生之后或者性行为中止、未遂后出于报复、灭口动机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认定为数罪的看法较为一致,但对于性行为发生之前,行为人以故意伤害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的暴力行为的评价看法不一。有人认为应单独评价,以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实行并罚;有人认为,强奸罪本身包括对暴力手段行为的评价,应以强奸罪一罪处罚。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还是看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如何。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是为了对被害人形成控制和威慑,继而达到强奸的目的,即使其暴力行为与发生性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性,仍应该以强奸罪一罪处理。需要说明的是,立法的表述已直接将强奸致人轻伤的结果吸收在一般情节的强奸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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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友泉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