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有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的协议时,用人单位同劳动者应该如何遵守竞业禁止或竞业限制的约定?劳动者能否不予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经济损失
杨先生于2014年9月15日进入某发展公司工作,担任国内产品市场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杨先生每月工资为10000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3000元、保密竞业费3500、全勤奖300元、绩效工资32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5年11月6日,杨先生因个人原因辞职离开公司。发展公司自2015年11月起每月向杨先生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3000元。2016年3月,发展公司发现杨先生在2015年7月31日已入股一家科技公司并担任监事一职。公司认为杨先生入股的科技公司与自己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因此于2016年3月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杨先生志福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法院决定:根据发展公司已向杨先生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金额的三倍予以酌情考虑杨先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杨先生在入职时已与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明确约定在离职的两年内不得在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董事、监事、经理、员工、代理人、顾问等。杨先生与某发展公司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杨先生却在2015年7月31日入股与发展公司存在经营竞争的科技公司,而发展公司按照竞业禁止协议约定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离职的杨先生。
本院认为:某发展公司在杨先生离职后每月支付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但杨先生的行为却明显对该发展公司的业务造成同业竞争,有违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发展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但双方在竞业禁止协议书中约定杨先生如违反协议约定应当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违约金显失公平,标准明显较高。因此,法院根据杨先生入股科技公司后发展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竞业费用,即杨先生辞职后发展公司已向其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金额的三倍予以酌情考虑杨先生应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律师说法:劳动合同期满 劳动者是否应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它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葛春喜律师认为杨先生存在违反竞业禁止协议书的行为。竞业限制是指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后一定期限内所负有的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与原单位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劳动者自己也不得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就业限制义务。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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