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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后“持股会”成员股东身份探讨

2011年07月11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近年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很多企业转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有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为了规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企业成立了持股会来帮助职工行使股东权利。但持股会的成立虽然规避了有限责任公司50名股东的限制,但同时也对持股会普通股东的权利行使带来了影响。

虽然新成立的公司也向持股会成员即职工颁发了产(股)权证,但在有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不认可持股会成员的股东身份,其认为持股会章程中“股东”称谓应认定仅是针对公司持股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的单独为公司自然人股东。

很明显,法院判决是错误的理解了股东身份的定义。根据许多持股会章程可以知道,该会是根据国家有关股份制政策、法规组建的,是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职能的群众性社会团体,该会未经任何社会团体法人登记,其任务是代为管理会员出资,代表会员履行股东职责。会员仍然按照出资额享受公司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由持股会章程规定可以很清楚的看出,普通职工与持股会的关系只是职工作为会员以委托代管的方式来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由职工出资履行股东义务获取股份红利。而并非持股会本身具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在实际的股东会进程中,持股会所有成员也是以股东身份接受股东会的通知,出席并且实际参与了股东会决议的整个过程,其投票也已经计入了票决结果之中。由股东会决议过程可知,不只持股会章程规定了普通职工作为股东的权利,同时普通职工也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力,承担了股东的义务。

法院据以认定持股会才是股东,而成员不是股东的根据其实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引起。法院认为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故其不享有股东权利。其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身份的认识是错误的,股东名册上登记股东的意义在于其具有对外宣示及对外对抗的作用,而未登记到名册的股东仍然享有并在实际行使其权利。其股东身份和权利仍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这里只是一个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的问题。至于股东成员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也只是违背了行政管理的规定而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企业改制后成立的持股会只是一个对成员股东权利进行代理的机构,其本身不承担股东的义务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故持股会成员才具有股东的身份。

(孙阳升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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