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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瘦肉精”案件的法律分析

2011年07月28日    我来说两句(1人参与)  

【“瘦肉精”的危害有多大】

据国家权威专家的研究,“国内中毒状态的猪达到60%,包括莱克多巴胺(瘦肉精)、抗生素、重金属、消毒药的滥用等”,相关科学研究表明,食用含有“瘦肉精”的肉会对人体产生危害,常见有恶心、头晕、四肢无力、手颤等中毒症状,特别是对心脏病、高血压患者危害更大。长期食用则有可能导致染色体畸变,会诱发恶性肿瘤。

【法律视角看“瘦肉精”案】

针对 “瘦肉精”给公众健康带来的巨大伤害, 已经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其他具有广泛杀伤力和破坏性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其他危险方法”,是刑法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指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方法的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例如,针对公众私设电网,驾驶机动车高速撞向人群,在交通道路上飚车(如北京二环“十三郎”,13分钟驾车跑完二环路),驾车高速冲撞其他机动车辆,在地铁车站将众多的人猛地推下站台,破坏矿井通风设备,向密集人群开枪扫射或者以其他方法引起人群混乱并造成踩踏等等。属于本罪的处罚范围。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1、主观应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行为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

本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具有相当性,并不是犯罪方法、手段的相当性,而是本罪与爆炸、放火、决水等犯罪均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危害公共安全。这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以本罪定罪的前提条件。

3、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不能够适用

本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方面是开放的,弹性的,没有明确、固定的内容。其重要的特征就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适用的,均不能再构成本罪,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危及了公共安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没有适用余地的,方可以本罪论处。尽管此类犯罪在立法价值上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悖,但在司法上仍应当注意正确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本罪行为的关键,依赖于对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构成的理解,如果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能够处罚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尽可能减少本罪适用的机会。

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不仅不能以罪刑法定为有阻断本罪的适用,也不能不顾其它犯罪的构成而随意适用本罪,应当在准确理解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基础上正确把握本罪的适用范围。

【法律依据】

《刑法》第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5条第1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张树贵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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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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