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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伦惨剧频发 亟待立法保护

2011年12月13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最近新闻频频报道人伦惨剧。梅州一母亲毒杀四女儿后自杀,东莞一母亲杀害一对脑瘫儿子自杀未遂,广州一丈夫刀砍怀孕9个月妻子后跳楼自杀。广东的经济发展在全国前列,仍然不时发生惨剧,如果搜索同类报道,全国类似悲剧不在少数,估计更多类似惨剧未经报道无从知晓统计。除少数豪门家庭疯狂争夺家产以及家庭成员精神疾病突发导致外,多半普通家庭的人伦惨剧和困窘的经经济因素有极大关系。这些情况,要么是已经熬受了经济困难,不能再支撑下去,要么是因为婚姻感情发生变化,难以面对将来的穷困生活,失去生活希望,再加之其他因素,从而走上绝路。

家庭是社会组织的细胞。家庭人伦惨剧的出现是社会病变的表现。任何心理健康的人,都难免家庭人伦惨剧所带来的强烈的精神震撼,都难免心生悲悯和不安。任何负责的政府和有良心的社会阶层都会采取积极措施,防止人伦惨剧的发生,保护社会心理,免受最不人道的惨烈冲击。

另据2011年11月30日新华社报道。“ 胡锦涛指出,到2020年,深入推进扶贫开发的总体目标是:稳定实现扶贫对象不愁吃、不愁穿,保障其义务教育、基本医疗和住房。贫困地区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基本公共服务主要领域指标接近全国平均水平,扭转发展差距扩大趋势。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会议讲话中强调,要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扶贫开发的阶段性变化,不断完善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决定将农民人均纯收入2300元(2010年不变价)作为新的国家扶贫标准。这个标准比2009年提高了92%。各地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自身实际和能力确定更高的本地扶贫标准。(见《中国扶贫标准线提升至2300元贫困人口增至1亿多》新闻稿中)

这对于中国的贫穷人员来说当然是很好的消息。但笔者认为,仅有类似的政策上的好消息,对于解决特别贫穷家庭的困难,对于防止家庭惨剧的发生,对于促进社会公平,是远远不够的。

中国政府应当适时立法,建立国家和社会对特别穷困公民和家庭的救济体系,设立政府对特别困难的公民和家庭的救济义务,立法保护和促进民间社会对特别穷困公民和家庭的救济,才有可能在根本上改善特别困难家庭和公民的处境,防止悲剧的发生,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利,促进社会平等和谐。

立法建立国家和社会对特别穷困公民和家庭的救济体系,应当从如下方面考虑。

一, 修改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曾设条款内容,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处于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实施救济。

目前,我国的现行宪法第四十五条有救济权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

可见在现行宪法当中,并没有考虑到对于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设置救济帮助,这无疑是我国宪法的一大遗憾。生存权是基本人权,由于特别穷困,导致包括疾病和自杀,意外以及犯罪而死亡和毁灭的人员应该不在少数。宪法规定国家和社会对处于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实施救济是有必要的。

在宪法修改技术上,建议在宪法45条内增加“国家和社会对处于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实施救济”即可。

二,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设立《国家救济法》,规定作为主体的政府的救济义务,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有获得救济的的法定权利,规定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政府的界定,规定救济组织,资金管理和监督,以及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的扶贫措施已经有了相当的经验,但是主要是政策性规定,随意性大,不严密。如何减少腐败的侵蚀,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成效,进行有效监督,仍然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应当可以解决目前的不少问题。

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设立《民间救济法》,民间社会从来不缺爱心,汶川大地震后的社会表现足以证明。如何有效组织和发挥规范民间慈善救济力量,国家是有作为的,也是有责任的。国家应当立法,放宽民间爱心团体的组织和登记成立,规范其运作,减少行政力量的介入,减低运作成本,增加透明度,树立权威,保持民间慈善团体的活力。

半官方半民间的中国红十字会已经公信大减,饱受诟病,其教训深刻,应当立法放宽民间慈善团体的设立,鼓励有效运作和协助其规范化。

四, 在相关法律法规上增设相关条款,紧密相关的包括劳动就业法律法规,税收和金融贷款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特别穷困的公民和家庭进行扶持。

五, 各级有权政府依法设置行政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有效运作相关法律法规。

(阙再仑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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