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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药VS香港鸿道集体未必胜券在握

2011年12月17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12月底即将开庭的王老吉商标案,考验仲裁员的不仅仅只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怎么适用的问题,更要考验的是中国市场立法的综合适用问题。

一致的看法是老字号的王老吉品牌的合同使用费因为国企的看守者受贿被贱卖了,并因此推导出被贱卖的价格是在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成交的,这个价格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在行使本土法权的条件下,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依法收回国家所有的商标权。

产生这种看法的理由是: 2002年,在销售收入不足2个亿的情况下,年商标使用费400万元,然后在2003年和2005年又续签了两个补充合同,将使用费提高到500万元,增长率仅为2‰,而销售收入则在2008年就增长到120亿元,2010年又上升到150亿元,相比之下,商标的使用费则自2002年第二次协议之后,维持到2020年不变。另外,查出香港鸿道集团的重要人物陈某在此期间向广药集团的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300多万港币。这就难免产生出一种联想:商标所有权的贱卖与其收受贿赂,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有关。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自然也就是成了提供救济的有效途径了。

但是,问题可能不会那么简单。因为,贿赂并不是贱卖的充分条件,国企作为优势资源,与其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也往往成为贿赂的原因,法律人应当讲这个逻辑。如果硬要套上“恶意串通”便使其交易无效,是否还需要就有关串通的事实进行举证,用具体的证据证明他们之间进行了串通,或者分利,或者提前给好处,以压低交易的价格,这种证明可不是一刑事判决书就可以完成的。

更何况,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率也不是低价成本的充分条件。2010年150亿的成长标杆既有王老吉的品牌作用,也有市场原因、货币原因、更有品牌管理和使用上的原因。否则,同样品牌的王老吉,为什么2002年只有2个亿,而到了2010年就窜高到150亿?500万元的价格可能是低的,但相同的成本不一定带来相同的利益,这就是经营。150亿的业绩是在最后一个补充协议之后5年才取得的,如何能够证明在2005年当时,他们已经预见到未来5年是一个高速成长期而不会是一个可能下降的通道呢?牌子固然好,但牌子不决定命运,不是还有那么多抱着金饭碗要饭吃的情况存在吗?

因此,对于时任副总董事长、总经理的李益民来说,或许在他看来抓住500万比抓不住要好,不但如此,我们甚至不能排除已经抓住500万元的李益民同时又得到了300万元港币的私人好处并因此产生出一些看不起那个香港重要人物的心里感觉;设想一下,如果没有300万元港币的私人好处,我们能说什么呢?

从市场大局的基本国策出发,我认为企业之间的任何一笔交易,只要这个交易成立了,就应当认为它的意思表达是企业自己的,是在不受干涉的条件下自由地作出的,任何人都不得干涉。假如国有企业的具体交易都可以任由政府评价,并在认为价格偏低的情况下,如记者所说“有关部门”就要介入,就要以国有资产的名义行使法权,使其泛政治化,引起民族或者国民的愤慨,这岂不等于在企业的背后举着一根看不见的鞭子,随时可能将他们的合同撕成碎片,这样的国有企业还有没有人敢于与其交易?须知,我国是目前世界上惟一一个以国有企业立国的国家,如果企业的交易都如同在刀尖上跳舞,使得客户望而却步,这个损失可不是一个几百万元的使用费损失可以比拟的。

广药集团李益民受贿案件可能是一个例外。但在实际上,在与国有企业的商业博弈中,因为经济上的、人事上的,或者其它方面的复杂原因,将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加区别地统称为国家财产,动用政治手段启动司法程序,将私法活动公法化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香港鸿道集团涉嫌送贿的“重要人物”在保释之后在逃,集团其他高管也心有余悸,连民事部分的协商也躲着不见,甚至可能对未来的仲裁开庭也不出庭,这本身就说明他们所受到的压力已经远远不是一个民事协商、民事仲裁那么简单。

既然我们选择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选择了政企分开的国有企业法人制度,也选择了以国有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主导地位,那么,我们就要承受国有企业在经营方式上不同于私人企业的种种弊端,我们可以做的是要研究它,改善它,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和管理方法加强对自己企业的管理和监督,使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不敢也不能徇私舞弊,绝不是在发现问题以后,以牺牲交易安全和市场信用的方式为它“挽回”损失。

中国的仲裁正在走向世界,应以此案作为出发点。

(李志银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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