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青岛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社区居委会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到的一个关键问题就是债务转移,所以在经济生活中,了解何为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的条件及效力,对于避免利益损失十分重要。
(一)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合同,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第三人由此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应对自己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
债务转移,按照承担后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分为免责的债务转移和并存的债务转移。其中免责的债务转移是第三人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承担全部合同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的债务转移方式;并存的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合同关系,而又第三人加入到合同关系中来,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债务转移方式。本案中的债务转移是指免责的债务转移,建筑公司不需要再对混凝土公司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
对此要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相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又称履行负担,是指第三人表示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协议,由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义务,第三人并未取代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债务人也应对第三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承担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法律特征,即:第三人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义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义务的协议;第三人是合同的履行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债务转移条件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理论规定,债务转移需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需有效债务的存在。债务有效存在是债务转移的前提条件,债务自使无效或是自转移时已消灭,即使当事人就此定有转移合同也不发生效力。若债务效力存在瑕疵,在一定情形下也可成立债务转移。将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成立债务转移,只是要等到债务成立时才发生转移效果。本案中建筑公司和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对账明细及收据,欠款事实存在,债务有效。
第二,被转移的债务应当具有可转移性。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以下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1)性质上不可转移。往往指与特定债务人的人身具有密切联系的债务,需要特定债务人亲自履行;(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转移的债务;(3)合同中的不作为义务。以上几点现象都不存在于建筑公司、混凝土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其之间的债务具有可转移性。
第三,第三人需与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
第四,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同意。只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合同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义务的合同才能对债权人生效。因为如果允许债务人随便处分或转让债务,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就很难得到保证。本案中建筑公司已就此事项通知了混凝土公司,双方也就此签订了委托书。
(三)债务转移的效力
1、第三人作为债务人法律地位的产生。此案中,居委会取代原债务人建筑公司,成为新的债务人,建筑公司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居委会直接向混凝土公司承担债务。如果发生居委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当由居委会而非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2、抗辩权移转。由《合同法》85条可知,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需要注意的是,债务转移是一种无因行为,没有特别约定,第三人不能基于原因行为的事由对债权人进行抗辩,只能基于所承担的合同债务本身具有的抗辩事由对债权人就行抗辩。
3、从债务一并转移。《合同法》86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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