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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仁下午好!这几天从各个公益性的群里面看到坐在这儿把照片发到群里的,如果其他前面坐在这个座位上,他的体形和这个场地不大配合的话,我是比较配合的,我一直声称我自己是上海最有“分量”的刑辩律师。
今天有幸到北京来,和北京的律师以及来自全国各地也有不少省市的律师,来参加这次律师刑辩交流的一次盛会,我真的是觉得非常的高兴。目前刑事司法不尽如人意,辩护律师处境相当艰难,刑事辩护的付出与回报那么不成比例,还是有这么多同仁关注刑事辩护,研究刑事辩护,参与刑事辩护,就这一点,使得我自己倍感亲切,感觉到真的不是一个人在战斗。
今天讲的题目叫做“辩护人的责任”,其实这个题目是一个耍滑头的题目。实际上《刑事诉讼法》专门有一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第35条概括了我们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地位、作用和责任。我讲这个题目实际上就等于没有题,因为我可以在这个范围里面想到哪讲到哪。所以,今天如果说讲得不像前面的学者和律师讲得那么有条理的话,希望大家原谅,但是只要大家通过这样的交流觉得有一点点启发,有一点点收益,那么我觉得我就没有白说。
首先要给自己吹捧一下,我觉得这个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本来应该是亮点,应该得到一定的宣传,可惜宣传力度不够,所以我今天补充一下。《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条文,这个条文从1979年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开始,就有类似的规定,叫做辩护人的责任,该条文一直到1997《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稍微有所增加,在两处被告人之间加了一个犯罪嫌疑人。
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律师是案件到了法院之后,才能够介入到刑事诉讼当中去,案子没到法院,被告人不能请律师。当然,整个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没有律师什么事,案件到了法院了,法官把起诉书诉给被告了,被告才有可能聘请律师。这时律师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而不是犯罪嫌疑人的。从1997年开始,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了,而在审查律师我们只是提供法律帮助,那时候的会见还必须经过侦查部门的批准,几乎所有的刑事案子侦查机关都派人在场。
这个条文自从1979年公布以来,一直到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很少有人提出疑义。对于这个条文提出疑义的,我自己查下来,我是第一个。2004年我在参加一次会议的时候,我和张律师合作一篇文章,就是针对这个条文提,题目叫做“证明还是反驳”,因为我们原来是这么讲的,辩护人的责任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裁量权,抽象的说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不是证明的责任?我们在文章里进行了分析,首先你让我证明无罪的话,你显然是有罪推定,不是有罪推定的话,我凭什么证明无罪呢?第二个,无罪如何证明?无罪是无法证明的,我始终是这个观点。如果说偶尔被你证明了,那只是个特外。
现在的表述是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就是说原来是证明的责任,现在根本不是证明的责任了,无需证明了,只要提出材料和意见即可。
我们很多的律师各种案子都做,所以观念上自觉不自觉的就混淆了。民事案子当中谁主张谁举证,这个观念植根于他的脑海之中。实际上由于在这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对律师、辩护人的责任都要我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又让他产生了我需要证明,所以往往碰到这种情况就觉得律师光这么一说能行吗?我确实没有证据,但是我觉得这个理念要改变,我没有必要去拿证据,你指控犯罪,我们的观点就是证明和反驳,我们辩护人的责任只是一种反驳的责任。在逻辑上说,证明的成立和反驳的成立是大不一样的,方方面面的论据、观点,包括推理过程不能差一点点。而我反驳的成立,我只需要指出你哪里不成立,比如说你的前提是假的,前提不真实,你结论可能就不真实,我反驳就成立。所以,我们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说要求一个刑事辩护人提供证据。
大家现在想想看,刑辩律师的责任就是提出材料和意见,我有材料就拿点材料出来,没有材料直接拿意见,关键是你对我的意见能驳倒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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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的责任,我对于这个问题的思考,或者说有想法,其实是源自于07年、08年。因为09年是我们建国60周年,建国60周年之前,最高院开了一次座谈会,我们全国去了10个律师,限定每个律师发言10分钟,我就专门讲了上海的一个案子,所以我特别有印象。这个案子我不知道在座的同志有没有关注过,就叫上海的“两梅案”。
有的老师也说到了,律师的角色到底是什么?到底是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者,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或者说是我们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不是通过直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进而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也有些人问我,说翟建,你做了一辈子的刑事案件,一辈子在替坏人辩护,有些朋友讽刺我说,你这家伙好人找你永远找不到,坏人找你一找就找到了。在你的内心里有没有什么底线?如果说你明明知道谁是犯罪分子,坏事就是他做的,但是你利用了自己的一些辩护技巧,钻了一些漏洞,这是一些朋友经常跟我谈的一些话题,造成这样结果的时候,你自己内心里面有没有自责?我说我有什么自责?我一点都不自责,为什么?这就是我的理解,保护好人,打击坏人,或者说不冤枉好人,不冤枉坏人。
当然,最佳的局面是既不冤枉坏人,也不放过坏人,但是这不可能。既然这是不可能的,假如说放了他可能放走坏人,判了他冤案了好人,你取哪一头?保护好人是第一位还是打击坏人是第一位?这个问题要回答,我认为当然保护好人是第一位的,因为打击坏人的目的就是保护好人,惩罚坏人的目的就是为好人伸张正义。既然把保护好人放在第一位的话,为了达到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目的放走坏人是我们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任何事情都是有代价的。也许有些真是犯罪分子因为我的辩护而逃脱了制裁,但是我的出发点不是让犯罪分子逃脱制裁,而是让好人不受冤枉。我追求的是好人不受冤枉,我并不追求坏人不受制裁。假如说为了确保好人不受冤枉的情况下,有的时候不得不付出放走坏人的代价,放走坏人的代价也是保护好人,我有什么惭愧的?我觉得一点问题没有,为什么要把坏人放走?体现了我们绝不冤枉好人的决心。
所以,我们在办理每一个案子的时候,我们讲律师、辩护人的责任,我认为辩护人的责任不等同于律师的责任,辩护人是律师,律师只有当刑事辩护的时候才是辩护人,当民事代理的时候是代理人,所以律师当辩护人的责任不同于律师的责任。作为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去做。所以,有很多的案件表面上看起来,我们律师在替坏人说话,而且有一个问题要解决。律师的所有业务能够反映到宪法当中去,只有刑事辩护,因为我国的宪法规定被告人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有人认为这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有的人认为不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这个是写入宪法的,这个不要争论,而律师其他的业务,律师的辩护权在宪法上是有体现的。所以,律师去为犯罪分子辩护,是为了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这有什么不正义?这有什么不道德?这是其一。
其二,现在的《刑事诉讼法》比以前的《刑事诉讼法》更有进步,体现了我们更大的人权保护。在2013年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在他没有请律师的情况下,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为他指定律师进行辩护。现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扩充到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如果说没有律师的话,人民法院要帮他指定律师。也就是说大家知道,当一个人可能判死刑,可能判无期徒刑的情况下,一般而言,任何事情的分析当然有个数量的分析。一般而言,这些将要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被告人是罪大恶极的,当然被冤枉的也有,但是我相信比例不会高,如果说这个国家现在这些要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满世界都是冤鬼,我觉得也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就算把律师辩驳制度取消掉,真正被冤枉的也一定是少数,但是这个少数是不允许存在,不能说大部分都对。既然绝大部分要判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法院还一定要指定律师辩护,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我给他辩护,我还要辩得有道理,还要辩得对,有的时候可以做到,但是有的时候做不到。
律师如果说对无罪的案子我们可以说我们是据理力争,但是对于有一些证据确实充分的案子,我们的辩护除了程序方面以外,其实有些时候我们不得不吹毛求疵。作为法律人的团体,而且我觉得在这类案件上,律师讲得再不对也是可以理解的。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同样的一个素材,不同的律师会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但是我说无论什么不同处理方式,我们的目标在在哪里?好比说这个案子的目标我首先希望证人出庭。
另外一方面,其实刑事辩护律师翻译成英语是防守的律师,你是打防守的,你坐在那你说我为什么犯罪,你一样一样举证,有的时候辩护也可以异常轻松,关键就是看切入点在哪里,从哪里切入以及如何切入。
希望我所说的能对大家有所启发,谢谢大家!(法邦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