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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蛮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2017年01月05日  来源:法邦网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导读: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上市公司收购功能的前提,是防止收购中欺诈和权利滥用的保证,是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方式。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情形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公众公司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全面沟通信息的桥梁。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上市公司信息的获取,主要是通过大众媒体阅读各类临时公告和定期报告。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上市公司进行或拟进行重大资产或债务重组的;

(二)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已发生或拟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持有、控制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置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进入破产、清算等状态;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出现重大变化或进展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二、上市公司收购方应当披露的内容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括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公司股票的简要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

目前来说,上市公司收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实现上市公司收购功能的前提,是防止收购中欺诈和权利滥用的保证,是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主要方式。必须不断地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才能保证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王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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