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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要求学生签自杀免责书 自杀了怎么担责(图)

2013年09月16日  来源:法邦网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高校要求学生签自杀免责书  

高校要求学生签自杀免责书,以为签了自杀免责书,学生自杀了,学校就不用承担责任了,这不是一个学校该有的行为,就算签了免责书该学校的责任学校也逃不了,再者说来,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建设者,他们的健康成长与成才是我国高等教育的根本任务和最终目的,学校不应该还没开始教育呢就想着逃避责任了。

据媒体报道,东莞理工学院城市学院,要求新生入校后先签一份“奇葩”的自杀免责书:“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学生认为,学校在用冰冷协议推卸责任。校方则称,协议是对学生的“温馨提示”,让学生在宿舍守文明、自律。

自杀的责任承担

近几年来,大学生自杀现象在高校中一直存在,且死亡人数呈现出逐年上升之势,这种现象是当前高等教育必须要关注和重视的问题,对于大学生自杀的原因探究肯定也是多种多样的,片言支语也不能完全将其说清楚,小编不再多述,小编就跟大家谈谈哪些情况下的自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1、相约自杀。指相互约定自愿共同自杀的行为。因行为人均不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所以对其中自杀未逞的,一般不能认为是故意杀人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受托而将对方杀死,继而自杀未逞的,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从轻处罚;以相约自杀为名,诱骗他人自杀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2、致人自杀。既由于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行为,而引起他人自杀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区别三种情况分别处理:

(1)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是正当的或只是一般错误、一般违法行为,他人自杀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自杀者本人的心胸过于狭窄,这时不存在犯罪问题;

(2)行为人先前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结果致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可把致人自杀的结果作为一个严重情节考虑,将先前严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如当众辱骂他人,致其当即自杀的,可对辱骂者以侮辱罪论处;

(3)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只要行为人对这种自杀结果没有故意,应按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将自杀结果作为量刑时考虑的一个从重或选择较重法定刑处罚的情节。

3、逼迫或诱骗他人自杀,即行为人希望自杀人死亡,但为了掩人耳目,逃避罪责,自己不直接动手,而是通过自己的逼迫、诱骗行为促使自杀者自己动手杀死自己,即借助自杀者自己之手达到行为人欲杀死自杀者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关键应查明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刻意追求自杀者死亡的故意,并且其行为在特定环境下是否足以导致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两者缺一,则就不宜认定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4、教唆、帮助他人自杀。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在教唆、帮助自杀中,自杀者的行为往往起决定作用,因此,应根据案情从宽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很积极,作用不大,主观愿望出于善意,这时可不以犯罪论处。但是,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杀,由于自杀者限于精神状态或年龄因素对于自杀缺乏正确的认识和意志控制能力,对此,不仅要以故意杀人罪论处,而且还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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