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华典型商标案例】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泉州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青知民初字第613号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
被告一:青岛某公司
被告二:泉州某公司
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 江兴彪律师 郭晶莹律师
2012年9月10日,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以被告二泉州某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二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告二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被告一提供的进货单认定被告二实际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据此,法院作出判决: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诉的抗辩角度
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福建省力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的知识产权律师江兴彪律师和商标律师郭晶莹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提供以下的抗辩角度:
(1)被告二在网络宣传上、产品上所使用的“Mascoft”、“美孚美斯克”、以及飞马商标三个商标系合法使用,美国美孚石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加以证明。
(2)被告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通过在字母组成、读音上进行判断,主张被告二的三个商标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3)被告二对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方举证不利的法律风险分析
法院在认定被告二存在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中一个重要依据是原告的公证书以及被告一提供的被告二销货给被告一的证据。
但是需注意:在被告二无相反证据证明被告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来源于被告二生产的情形下,被告二简单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第三方提供给被告一的,被告二的主张是难以被法院支持的。
综上可知,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当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被告方在证据收集方面,应该尽力提供足够的证据用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如此,才能更好地规避不应承担的法律风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徐林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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