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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袁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被判刑

2017年06月09日    我来说两句(0人参与)  
朱军律师
朱军律师
导读:被执行人杨某某、袁某某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仍自建住房,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也要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袁某某承揽宋保通的建房施工,双方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宋保通概不负责。施工中袁某某将支壳子、圈梁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杨某某,杨某某雇李某某等人务工。2011年8月12日,李某某等人乘坐工地龙门架下工,因机器发生故障,李某某受伤。后李某某以袁某某、杨某某、宋保通为被告向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偃镇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确认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7.957万元,宋保通补偿李某某损失3000元(已履行)。后李某某就二次手术产生费用再次起诉,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偃民六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袁某某、杨某某赔偿李某某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4706.02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向偃师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执行法院向杨某某、袁某某送达了报告财产令,要求申报个人财产状况,并依法将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二人的高消费,对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进行查询,冻结了袁某某银行存款8649元。因袁某某、杨某某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袁某某未就相应存款作出合理解释,执行法院依法对二人采取了拘留措施。
执行法院还查明,袁某某系建筑队包工头,常年在偃师市区附近从业,自称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2014年6月6日袁某某的儿子结婚,袁某某为儿子婚宴花费2万多元。杨某某于2015年初将自家房屋拆除,重新建盖新房,执行人员多次传其到庭,考虑其房子已经拆除,要求其在建盖新房的一层封顶后立即停工,但杨某某未能按照要求停工,仍建造两层房屋,并对一楼房屋进行装修。对于本案的执行,袁某某、杨某某表示最多支付1万元。
    案件执行期间,李某某要求追究杨某某、袁某某拒执犯罪的刑事责任,执行法院引导其向当地公安局递交控告材料,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案件的执行情况。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李某某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偃师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杨某某、袁某某作出逮捕决定。

法院判决

在自诉案件审理期间,杨某某、袁某某的家人积极与李某某协商,很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李某某6.6万元,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李某某遂向偃师市人民法院出具了对杨某某、袁某某予以谅解的书面材料。该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说法
    近年来,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很头疼的一件事。2015年7月22日,最高院出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司法解释: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条文内容为“(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以前,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启动刑事程序追究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刑事责任,只能通过刑事公诉的方式,即向公安机关控告,增加了当事人的难度。如今,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刑事自诉来维权,这就加大了被执行人的成本,促使其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杨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建盖新房并装修房屋,被执行人袁某某在银行有一定存款,又为包工头,有固定收入,两人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拒绝报告个人财产状况,对其施以拘留措施后仍不思悔改,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无果后,依法以刑事自诉的方式要求追究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通过审判,一方面惩罚了拒执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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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军律师供法邦网-法邦时评专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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